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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八四號

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八四號

再抗告人
徐陳美雲
代理人
鄭 淑 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伯祥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為依據,與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干,並不相涉;又此項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已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士林地院裁定停止該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三六二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士林地院裁定再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所聲請執行之金額為六百四十五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期限,預估因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訴訟期間約需四年四個月,則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額,即約為該期間之法定利息一百四十萬元等詞,爰維持士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雖以:原法院未考量執行程序查封標的之價值已足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此尚非士林地院為停止執行裁定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八四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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