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九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九四號
- 抗告人
- 鄭硯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七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起抗告,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而抗告人前向士林地院對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一號),固經該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救字第八一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上開事件業經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有一、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裁定足稽。抗告人名下財產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分別按現值金額、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已達新台幣(下同)四十萬零三百三十五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認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因而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聲字第三九號裁定,由此裁定理由欄所載內容以觀,抗告人名下既有房地,自難認其缺乏經濟信用而迄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抗告裁判費一千元之信用能力。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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