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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號

聲請退還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號

抗告人
丁○○

      甲○○

      丙○○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又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則如該事件於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即非不得由上開繳納裁判費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本件抗告人與陳偉明、陳玟妃不服第一審法院命渠等連帶給付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判決,提起上訴後,於原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一三號民事事件訴訟中成立和解。嗣抗告人於和解成立三個月檢具繳款收據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即十四萬四千元。原法院就抗告人與陳偉明、陳玟妃上訴時所繳裁判費二十一萬六千元,實際上究係由全體或僅係抗告人繳納,並未調查審認,徒以繳款收據上記載繳款人為甲○○等六人,即謂不得只由抗告人聲請退還,不無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退還裁判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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