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
- 再抗告人
- 瑞得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冠廷
- 再抗告人
- 張淑青
- 再抗告人
- Keeley Mi.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正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應誠窗簾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即其員工張淑青未離職前,即以其配偶為法定代理人,聲請設立瑞得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得林公司),再抗告人即其員工 Keeley Michael Antero(林麥克)與張淑青離職後,分別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董事,從事與伊相同之業務,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伊已函知再抗告人停止不當之侵權行為,並提出彌補方案,均置之不理,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台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台南地院廢棄上開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據提出瑞得林公司基本資料、離職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又審酌林麥克為外國人,在台無資產,其餘再抗告人名下均無不動產可供執行,經假扣押執行結果,僅扣得部分存款,而存款屬流動現金,提領容易,又易於隱匿,若因本件假扣押裁定遭廢棄,對相對人受償權益,確有影響,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屬有據,因而廢棄台南地院所為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三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本院核無不合。又所謂請求之原因,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雖提出瑞得林公司基本資料、離職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但僅足以說明再抗告人有為與相對人相同之商業行為而已,並無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證明,難認已盡釋明之責云云,依上開說明,自非有據。再抗告人仍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