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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聲請法官迴避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陳淑敏陳國禎簡清忠王仁貴阮富枝
  • 法定代理人
    劉銓富

  • 原告
    層層包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五九號抗 告 人 層層包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銓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佳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其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查本件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五十九萬六千二百六十四元,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依上說明,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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