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九號
- 再抗告人
- 侯蘐薇原名侯香如).
侯尚余原名侯仁彗).
卓承廣 .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吳賢寬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抗字第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再抗告同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據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三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對再抗告人侯蘐薇為寄存送達,同年月二十八日送達其餘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抗告人既具狀聲請本院依訴訟救助之規定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顯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乃於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其再抗告顯非合法。本院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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