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三號
- 抗告人
- 王麗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秀惠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雖以該院九十七年度上移調字第六○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二六二七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該執行程序因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審聲字第八四六號裁定提供擔保而停止,抗告人另以該院九十七年度上移調字第六○號調解筆錄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為由再聲請停止執行,然其再聲請停止之執行程序業已停止,抗告人已無因繼續強制執行而受損害之虞,自無再為裁定准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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