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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一號

執行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一號

再抗告人
甲○○
再抗告人
丙○○
再抗告人
乙○○
再抗告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戊○○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簡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四二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該法院苗栗簡易庭按相對人戊○○聲請強制拆除其上建物並返還之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五萬九千元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執行標的物即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下同)四之二三地號、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告現值共二百十五萬九千元為準,因而維持前開苗栗簡易庭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為排除坐落四之二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被拆除而繼續占有該土地,是其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係上開建物未遭拆除及占有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占有使用土地可得之利益與取得土地所有權所得之利益,既不相同,則核定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自亦不同,此由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有規定即明。乃原法院遽以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再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要難謂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一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執行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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