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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號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吳正一葉勝利阮富枝許澍林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號

聲請人
即上訴人
美商樂思化學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偉業
送達代收人
簡良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連啟超、連吳金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八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貳萬元。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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