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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八三號

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正一陳淑敏阮富枝陳國禎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八三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因遲延繳交水電,遭台電及自來水公司通知停電及拆表,並經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及拍賣土地,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雖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即將暫停供電與電費通知及收據、台灣自來水公司催繳水費及逾期拆表通知、新高清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偉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收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及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僅得證明其有積欠銀行債款及水電費之事實。

依本院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函查聲請人是否曾申請法律扶助之結果,據復該會審查委員認其不符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而決定駁回其申請,有回覆函可據。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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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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