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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七○四號

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七○四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八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後,即對之提起抗告,在該裁定確定前,訴訟救助是否准許尚不可知,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之情形。原確定裁定竟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駁回伊上訴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且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達聲請人,因聲請人未對之提起抗告而確定。聲請人經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原確定裁定因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以聲請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乃駁回其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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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七○四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回復原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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