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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八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劉福聲鄭玉山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

  • 當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八一八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倡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序本院簡清忠法官曾參與本件訴訟之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五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將案件發回更審。其後,簡清忠法官因調任為第二審法官,又參與本件訴訟之原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下稱更二審判決),該更二審判決嗣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後,再經原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九號民事判決(下稱更三審判決),該更三審判決廢棄第一審法院判決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聲請人不服該更三審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簡清忠法官既已參與本件訴訟之更二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就本件繫屬於本院之訴訟程序,即應迴避。簡清忠法官未予迴避而又參與原確定裁定之訴訟程序,顯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事由。次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不服更三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書狀中已具體表明該更三審判決違背法令如下:⑴、該更三審判決認定訴外人金伍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讓與人,下稱金伍興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寄發彰化郵局第一六六一號存證信函(下稱第一六六一號函)與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不能證明聲請人與金伍興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前即已達成債權讓與合意,有判決不備理由、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判決適用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不當之違法;⑵、該更三審判決認定聲請人與金伍興公司間如何約定選定債務人、讓與債權及為債權讓與通知等事項,所持見解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⑶、該更三審判決對於該第一六六一號函是否發生合法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⑷、該更三審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予審酌,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載明取捨之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乃原確定裁定竟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但如某判決業經上級法院廢棄,則該判決已失其存在,為該判決之法官更無迴避之可言,此有本院四十八年台再字第五號判例可參。本件簡清忠法官雖曾參與更二審判決,惟該更二審判決嗣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簡清忠法官並未參與更三審判決,聲請人對更三審判決提起上訴,簡清忠法官對該判決即無應自行迴避之原因,簡清忠法官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審判,即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之規定。再審論旨以簡清忠法官曾參與更二審判決卻未迴避而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審判,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事由,並不可採。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查本件前訴訟程序原法院更三審判決以:聲請人與金伍興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簽訂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下稱受讓書),而受讓該公司對相對人大倡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時,固包括當時金伍興公司與相對人尚未簽訂(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第二份合約)所生之將來債權(即金伍興公司因該第二份合約所生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但金伍興公司既於第一六六一號函通知相對人後,始與聲請人簽訂系爭受讓書,聲請人又無法證明其於簽訂受讓書前有與金伍興公司達成口頭債權讓與之合意,則金伍興公司在未簽訂系爭受讓書前,以第一六六一號函通知相對人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之事實,即不生通知之效力。縱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自行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三三六七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表示其受讓系爭債權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六千元、六十九萬六千元、六十五萬元共計二百零四萬二千元,而可認於斯時發生合法通知讓與系爭債權之效力。然在此之前,相對人已與金伍興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就系爭工程(包含第二份合約之工程款)會算後,達成相對人尚應給付三十六萬零三百七十六元,金伍興公司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相對人求償之協議,並由相對人簽發支票三紙交由該公司提示兌領清償完畢。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抗聲請人。是聲請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二百零四萬二千元之本息,即屬無理由,爰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更三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經核均係就該更三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法院更三審所為論斷,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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