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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
日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林澂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PACIFIC I.
被上訴人
INDONESIA.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由被上訴人囑託上訴人向高雄港務局提出打撈作業計畫,並於高雄港務局召集之打撈作業計畫審查會議中表示將委請上訴人提出系爭擔保金支票;且上訴人亦遵被上訴人所囑,先、後向高雄港務局提送打撈作業計畫書及打撈移除作業擔保書暨系爭擔保金支票等情以觀,足認兩造就系爭船舶打撈作業之相關行政程序事宜,包含系爭擔保金支票之提供及取回,有委任關係存在。參以上訴人曾出具同意書,載明其同意並保證於取回向高雄港務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後,立即將該金額匯交被上訴人指定銀行帳戶等內容,益見上訴人確負有返還系爭擔保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尚未返還之擔保金二百七十萬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命為辯論及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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