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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
    劉福聲鄭玉山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上訴人
    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巨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上 訴 人 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李元德律師 潘怡君律師 上 訴 人 巨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豐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簽訂豐坪溪第一及第二電廠(下稱第一電廠、第二電廠)水力發電開發計畫細部設計委託服務合約書,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月間依序修改合約內容另行換約(下稱細部設計合約),及簽訂豐坪溪水力發電計畫補充地質調查(下稱地質調查契約),約定由對造上訴人巨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廷公司)進行第一電廠、第二電廠水力發電開發計畫細部設計及補充地質調查。嗣兩造就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十七萬九千八百三十元之服務費用,應否給付發生爭議,伊認巨廷公司規劃第一電廠之廠址,提出之四方案均不符合約要求,所為細部設計,亦無法提出本計畫之正確重要結構物及電廠位址(位置),經伊多次要求改善無果,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終止細部設計合約。巨廷公司前所提出之水保計畫、機電設備招標規範或土木細部設計等,均不符債之本旨,伊無法據以發包工程或開工,不得認係工作成果,伊亦無給付服務費用之義務。縱認其得請求該等服務費用,因伊對巨廷公司有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債權,經抵銷後,巨廷公司對伊已無何債權等情。爰求為確認巨廷公司對伊關於九十一年八月間簽定之細部設計合約第一、四、五、六期服務費用,暨九十一年十一月簽定之地質調查契約第三、四期服務費用,總計一千六百十七萬九千八百三十元之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巨廷公司則以:依兩造簽訂之細部設計合約,伊並無確定電廠位置之義務,系爭合約未約定期限,電廠部分早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審核發給工作許可證,對造上訴人世豐公司取得許可證後即可開工,伊已依合約之要求提出細部設計之給付,尤無不能開工之理由。伊之補充地質調查成果,業經世豐公司接受並認可完成,其終止細部設計合約不合法,所為抵銷之主張於法自有未合,伊對世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服務費用債權自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就附表一所示之服務費用債權提起反訴,求為命世豐公司給付一千六百十七萬九千八百三十元本息之判決。(第一審就本訴部分,判決確認巨廷公司就六百四十五萬元之服務費請求權不存在,而駁回世豐公司其餘之訴;反訴部分判決命世豐公司給付巨廷公司九百七十二萬九千八百三十元本息,駁回巨廷公司其餘反訴。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維持第一審分別就本訴及反訴所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無非以:依兩造簽訂之細部設計合約第九條第二、五、六項之記載,原則上所有費用均由巨廷公司自行負擔,且巨廷公司就系爭細部設計合約負有瑕疵擔保責任。參酌系爭細部設計合約關於附件二及系爭地質調查契約關於付款辦法之約定,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後,始為給付工作之報酬,且依系爭細部設計合約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記載,未要求完成工作之一方親自為之或禁止其使用代理人,應認系爭細部設計合約及系爭地質調查契約屬承攬契約。依系爭細部設計合約附件一主要成果初稿完成日期所載,足見巨廷公司確於訂立系爭細部設計合約之前即已開始委辦相關項目之事項,並已完成上開之工作項目。第一期之報酬又未約定巨廷公司尚須再完成其他項目或類似之條件始得給付該報酬,則世豐公司自應依上開付款辦法之約定,給付第一期報酬四百五十萬元予巨廷公司。又依系爭細部設計合約關於附件二有關第四期報酬付款辦法之約定及花蓮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府城商字第○九二○○五四一五一○號函,巨廷公司所提出之水保計畫業經花蓮縣政府審查核可後,世豐公司即應給付四百萬元之第四期報酬。縱令巨廷公司所提出之水保計畫欠缺世豐公司所指稱其開工所應具備之內容,而致使其無法據以開工,亦屬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其自得請求巨廷公司修改之,而非可逕行拒絕給付報酬。又系爭細部設計合約關於附件二有關第五期報酬付款辦法之約定,巨廷公司既已完成「機電設備規範編撰」之工作成果,縱使世豐公司未與大陸電機商簽訂機電採購契約,世豐公司仍應給付第五期報酬三百萬元。況參酌系爭細部設計合約附件一主要成果初稿完成日期所載,巨廷公司就「機電設備規範編撰」之工作項目至遲於系爭細部設計合約訂約時即九十一年八月間即已完成,而世豐公司參訪大陸水輪發電機及水工機械製造廠報告則應係於至大陸參訪後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始為製作,尚難苛責巨廷公司於「機電設備規範編撰」之工作成果即依大陸規章適用性而做調整;縱使巨廷公司確未於該工作成果將大陸之製造、安裝及驗收等標準列入招標文件之技術規範中,或於其所提出之機電設備統包工程合約中,就台灣與大陸兩地法規內容之差異予以規範及調整,亦僅係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得依約命巨廷公司修改,不得逕予拒絕給付報酬。依系爭細部設計合約第二條規定及附件四就巨廷公司之工作內容關於申請作業之記載,堪認世豐公司應向主管機關提出之攔河堰細部設計圖說,包括設置申請及應備文件等,巨廷公司應負有依系爭細部設計合約提出之義務。再參以系爭細部設計合約關於附件二有關第六期報酬付款辦法之約定,巨廷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LO九二巨字第二八二號函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LO九二巨字第四○五號函、證人即巨廷公司員工宋明晃所為之證言,系爭細部設計合約附件四服務建議書之記載、世豐公司所提出之第一電廠廠房、開關廠及尾水路平面圖、豐坪溪電廠相關結構物地質探勘說明會之資料及巨廷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間製作之「世豐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豐坪溪第一及第二電廠水力發電計畫工程方案檢討及建議」,足見巨廷公司就電廠位置有選定之義務,然第一電廠位置之選定確迭有變更,而電廠位置之經其選定後再作變更,顯然巨廷公司於一開始就電廠位置之選定確有不當之處,故巨廷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提出之引水路細部設計工作,縱係為配合電廠位置變更所為之修正版,然巨廷公司自始未做出正確電廠位置之選定,則嗣後因配合電廠位置變更而遲至逾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提出引水路細部設計工作,顯未符合兩造關於系爭細部設計合約第六期報酬付款辦法之約定。是巨廷公司自不得向世豐公司為第六期報酬之請求。又依巨廷公司主張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核對意見表之記載,巨廷公司確已完成補充地質調查之工作,世豐公司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視為受領該工作物,則依系爭地質調查契約就「伍、付款辦法約定」,世豐公司自應給付巨廷公司系爭地質調查契約第三、四期之報酬一百萬元及六十七萬九千八百三十元。惟世豐公司屢次將巨廷公司工作不良影響工作品質或進度,經其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十月十七日、十月三十日、十二月一日以函文具體指明土木部分之細部設計工作有進度落後或基本設計及規範欠缺不全、設置申請案件拖延等工作不良影響工作品質或進度之情形,通知巨廷公司後,並曾定期限巨廷公司於七日內迅速改善,尤其巨廷公司確有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對世豐公司提出引水路細部設計工作,巨廷公司經世豐公司限期改善後,仍未於七日之期限內改善至世豐公司認可之程度,依系爭細部設計合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世豐公司自有權終止系爭細部設計合約。其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世電(九二)字第○五九號函終止系爭細部設計合約,是系爭細部設計合約業經終止。次查系爭細部設計合約第十五條之記載:「因可歸責於乙方(指巨廷公司,下同)之事由,致乙方未能依附件一所定時程內完成委託服務工作者,每逾一日乙方應按本契約總金額之百分之零點一計付甲方(指世豐公司,下同)違約金,此違約金以契約總金額的百分之十為限。違約金得由甲方於各期之服務款項內逕行扣減。」應有強制巨廷公司應於兩造所約定之期限內完成各期工作之意思,且上開約定既係就遲延處理之違約金約定,顯然應即為前揭「逾期罰款」亦即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且無論巨廷公司遲延之工作共幾項項目及其遲延之日數多寡,世豐公司得請求巨廷公司給付之違約金應係以系爭細部設計合約總金額之百分之十為上限,倘其中一遲延工作項目之違約金計算已超過該上限,則其他遲延工作依該契約第十五條之違約金應無庸再予計算。查巨廷公司迄系爭細部設計合約終止時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尚未能提出「土木施工規範編撰」、「工程數量及預算編撰」,即應依約給付世豐公司違約金,並得於世豐公司應給付之報酬中扣減;計算上揭二項工作遲延之日數,共計四百二十九日,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共一千四百八十萬零五百元,惟依上揭第十五條之約定,世豐公司就此部分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應限於三百四十五萬元,並得由巨廷公司所得請求之報酬扣減該三百四十五萬元。至於世豐公司主張因終止系爭細部設計合約就原屬巨廷公司承攬之工作另行發包中華顧問工程司,並已支付其技術顧問服務費一千八百十四萬元,並提出其與中華顧問工程司所訂立之「豐坪溪及其支流水利發電開發計畫設計顧問技術服務工作委託契約書」、中華顧問工程司與巨廷公司承作之工作對照表及支出服務費用相關單據為證。惟對照系爭細部設計合約與「豐坪溪及其支流水利發電開發計畫設計顧問技術服務工作委託契約書」,兩者之工作內容並不盡相符,實無從判斷何一工作項目確係重複發包,而何一項目確有重複發包之必要,故縱認世豐公司另行發包中華顧問工程司,而有支出技術顧問服務費一千八百十四萬元之事實,亦難遽認即為世豐公司因終止系爭細部設計合約所受之損失,是世豐公司上開主張,尚無足取。準此,世豐公司得於巨廷公司所得請求之報酬一千三百十七萬九千八百三十元扣減違約金三百四十五萬元,則巨廷公司得請求世豐公司給付之報酬為九百七十二萬九千八百三十元。綜上所述,世豐公司依系爭細部設計合約、地質調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巨廷公司對於世豐公司關於系爭細部設計合約第一、四、五及六期服務費用,暨九十一年十一月簽訂之系爭地質調查契約第三、四期服務費用,其中六百四十五萬元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巨廷公司依系爭細部設計合約、地質調查契約,反訴請求世豐公司給付巨廷公司九百七十二萬九千八百三十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查本件世豐公司雖於原審九十八年六月八日及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就巨廷公司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書狀所載不爭執第六點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然其於歷審均提出書狀表示其核對結果及意見,與巨廷公司所載之意見不盡相同(見第一審卷㈢第二○二頁、原審更㈠字卷第六六頁反面、第七九至八○頁、第一五八至一五九頁),則世豐公司就巨廷公司依系爭花蓮豐坪溪第一及第二電廠水力發電開發計畫細部設計委託服務契約第二條應完成工作中已完成及未完成之工作項目為何,其陳述即有不明瞭之處,原審審判長未向當事人為發問及曉諭,以明瞭其真意為何,逕將該不爭執點(六)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而為世豐公司不利之論斷,已屬可議。次查世豐公司得終止系爭細部設計合約,並已另行與中華顧問工程司簽訂契約,支付其技術顧問服務費一千八百十四萬元,且提出其與中華顧問工程司所訂立之「豐坪溪及其支流水利發電開發計畫設計顧問技術服務工作委託契約書」、中華顧問工程司與巨廷公司承作之工作對照表及支出服務費用相關單據為證,為原審所確認。則世豐公司分別與巨廷公司、中華顧問工程司訂立之設計服務契約似非不能比較,且此與世豐公司是否得向巨廷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所關頗切。原審胥未調查審酌,逕認兩者之工作內容並不盡相符,實無從判斷何一工作項目確係重複發包,而何一項目確有重複發包之必要,而為世豐公司此部分不利之判斷,不免速斷。末查原審於兩造不爭執點(六)載明系爭細部設計合約第二條工作內容僅剩契約附件四服務建議書所載項目,除第一項申請作業中關於用地變更開發計畫書編撰與土地變更及雜、建照申請未完成之外,巨廷公司已完成其餘第一項至第五項所載項目之工作。另於理由中載明世豐公司應向主管機關提出之攔河堰細部設計圖說,包括設置申請及應備文件(如水利分析及五十年洪水頻率)等,巨廷公司應負有依系爭細部設計合約提出之義務,否則即有失兩造訂立系爭細部設計合約之目的。巨廷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提出引水路細部設計工作,顯未符合兩造關於系爭細部設計合約第六期報酬付款辦法之約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原審一方面認巨廷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提出之引水路細部設計工作,係為配合電廠位置變更所為之修正版,似認非有遲延提出之情;另一方面又認巨廷公司確有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對世豐公司提出引水路細部設計工作,巨廷公司經世豐公司限期改善後,仍未於七日之期限內改善至世豐公司認可之程度,亦屬判決理由矛盾。此部分事實攸關巨廷公司就系爭細部設計合約究是否完工及得請求之報酬為何,並世豐公司得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範圍,因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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