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F○○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上 訴 人 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F○○ 訴 訟代理 人 李淵聯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G○○ 被 上訴 人 戊○○ 庚○○ 辛○○ E○○ 癸○○ 子○○ 丑○○ 卯○○ 辰○○ 六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H○○ 住台灣省台北縣永和市○○路○段54號4 樓 被 上訴 人 巳○○ 住台北市○○路○段366巷31弄3號4樓 午○○ 住台灣省台北縣中和市○○路143巷30號 2樓 未○○ 住台灣省雲林縣二崙鄉○○路136號 申○○ 住台北市○○○路290巷48號7樓 新店育樂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77號9樓之6 兼 上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J○○ 住台北市○○街170巷7號6樓 居台北市○○街71巷5弄2號3樓 被 上訴 人 宇○○ 住台灣省台北縣石碇鄉○○路○段31號2 樓 B○○ 住同上縣新店市○○路329巷9弄6號 亥○○ 住台北市○○路○段222巷19弄2號 地○○ 住台北市○○路226號7樓 黃○○ 住台北市○○○路○段223巷36號7樓 宙 ○ 住台灣省台北縣坪林鄉大林村鶯子瀨10號 天○○ 住台北市○○路○段222巷19弄2號 玄○○ 住台灣省台北縣石碇鄉○○路○段65號A○○ 住台灣省南投縣名間鄉炭寮巷1之1號 C○○ 住台灣省台北縣三峽鎮○○路71號5樓 D○○ 住台北市○○○路50巷22之1號 甲○○○○○○○○○ 設台灣省新竹縣湖口鄉長安村南窩4鄰1號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G○○ 住台北市○○○路○段148巷6號3樓 被 上訴 人 乙○○○○○○ 設台北市○○路○段49號4樓 法 定代理 人 E○○ 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61巷25弄10之1號5樓 丁○○ 住台灣省基隆市○○街456之3號4樓 己○○ 住台北市○○○路43巷4弄13號6樓 壬○○ 住台灣省台北縣永和市○○路○段5號7樓 寅○○ 住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市○○路73巷17號H○○ 住台灣省台北縣永和市○○路○段54號4 樓 酉○○ 住台北市○○○路290巷48號7樓 戌○○ 住台北市○○街31巷4號 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設台北市○○○路83號11-1樓 兼 上 一人 法 定代理 人 I○○ 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東大會計師事務所 設台灣省台北縣永和市○○路373巷31弄13號 兼法定代理人 K○○ 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L○○會計師事務所 設台北市○○○路○段82號 兼法定代理人 L○○ 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新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設台北市○○○路○段346號601室 兼法定代理人 U○○ 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設台北市○○○街70號兼法定代理人 M○○ 住同上 N○○ 住台北市○○○路16號10樓 O○○ 住同上 P○○ 住同上 Q○○ 住台灣省台中市○○○路270號5樓之1 R○○ 住台北市○○○路16號10樓 S○○ 住台北市○○○街70號 被 上訴 人 至信會計師事務所 設台北市○○○路○段215號4-2樓402室 兼法定代理人 T○○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次二十九人部分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安公司)、新店育樂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即其餘被上訴人G○○等有未繳(足)股款、掏空公司資產等事實,其據此依公司法等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長安公司以次二十九人賠償之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其次,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對於非受判決之當事人,聲明不服。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將非原審判決當事人之甲○○○○○○○○○以次二十八人併列為被上訴人,依上說明,該部分上訴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