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二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命其給付新台幣貳佰參拾參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授權訴外人裕傑物業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裕傑公司)銷售台北縣萬里鄉之星光翡翠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伊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建案中坐落台北縣萬里鄉玉田二之一號十四樓之十房屋、土地及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並與裕傑公司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三萬元,伊已依裕傑公司之指示匯款二百三十六萬元至賴錦輝即日日存企業社(下稱日日存企業社)之銀行帳戶,惟上訴人遲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卻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將之移轉登記予恒輝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輝公司),上訴人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退還價金二百三十三萬元。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有關裝潢費用五十二萬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後,未聲明不服,即未繫屬本院,以下不予贅載)。 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五年五月間與訴外人麒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麒麟公司)簽訂合夥契約,授權麒麟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裕傑公司於同年八月八日始受讓麒麟公司就該合夥契約之權利義務,系爭買賣契約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簽訂時,裕傑公司尚無代理伊之權限,該契約對伊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返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三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係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與麒麟公司簽訂之契約,雖名為合夥,然實為債權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上記載有裕傑公司代理上訴人出售之旨,依證人即裕傑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羅冠傑、副總經理吳杰儒之證言可知,吳杰儒(即吳元裕)去簽系爭合夥契約時,取得上訴人授權同意書,羅冠傑即據以製作上訴人授權裕傑公司銷售之授權書,麒麟公司並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出具授權裕傑公司全權處理系爭合夥契約權利義務之授權書。復依證人即恒輝公司執行長黃銘豐、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之代書劉恩佐(即劉書健)之證言,足證恒輝公司係上訴人出售系爭建案之代理人,上訴人並授權麒麟公司出售系爭建案,麒麟公司復授權裕傑公司在系爭建案現場銷售,且恒輝公司要求於買賣契約上加蓋上訴人為出售所有權人及裕傑公司為代理人之印章,堪認上訴人確有授權裕傑公司以上訴人之名義出售系爭不動產。再者,依九十五年八月至十月間系爭建案買受人鄔寶林、蘇維民、李明輝、周雅琴、劉曉卉、陳秀英之買賣契約,除鄔寶林外其餘買受人即蘇維民以次五人之買賣契約上均蓋有「出售所有權人:甲○○」及裕傑公司為「代理人」之橡皮章,與系爭買賣契約同,並均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於九十五年間即已履行多件裕傑公司為代理人、上訴人為出賣名義人之買賣契約。況上訴人已在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俗稱之公契)上蓋用印文,僅因上訴人未交付權狀、印鑑及相關文件,致未能辦理過戶,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亦未繳納,但可證上訴人確實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且不因裕傑公司漏未於上訴人留存之另份買賣契約上蓋用上訴人為出售所有權人之橡皮章,或裕傑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始受讓麒麟公司關於系爭合夥契約之權利義務,而異其結果。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之約定,交付總價二百三十三萬元及契稅等費用三萬元,而上訴人卻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恒輝公司,被上訴人依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二百三十三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自明。系爭不動產原來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與自稱為上訴人代理人之裕傑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既否認曾授與裕傑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代理權,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裕傑公司係有權代理簽約之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行為責任。且於被上訴人盡其證明責任前,即令本不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所提反證尚有瑕累,亦不應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查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與麒麟公司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後之同月二十四日,出具委託銷售系爭建案不動產之授權書(見一審卷一○八頁)予吳元裕(即吳杰儒),但就卷附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上訴人名義委託裕傑公司銷售系爭建案不動產之授權書(見一審卷五四頁),則始終否認其真正(見一審卷五七、七二、九六至九八頁,原審卷㈠一一至一三、七五至七六頁、一一二頁反面、一六二頁,原審卷㈡三○頁、一二三至一二四頁)。而證人羅冠傑曾證稱該另份授權書係由其為符合公平會要求而自行製作,只有吳元裕任受託人之那份(按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授權書),並無上訴人授權裕傑公司之授權書等語(見原審卷㈡五○頁),則於被上訴人提出該另份授權書正本並證明該私文書形式真正之前,自難以之作為認定裕傑公司係有權代理之依據。原審見未及此,以吳杰儒(即吳元裕)取得上訴人出具之授權同意書,即認羅冠傑得據以製作上訴人授權裕傑公司銷售之另份授權書,並進而認定裕傑公司有權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即有不適用前揭證據規定之違背法令。況系爭建案之其他買受人鄔寶林、蘇維民、李明輝、周雅琴、劉曉卉、陳秀英等六人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之日期,均在麒麟公司委請律師通知上訴人已於同年八月八日將系爭合夥契約之權利義務授權裕傑公司之後(見原審卷㈠一一五至一五一頁),與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在同年八月八日之前者,尚有不同,自難資以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主張認定之依憑。至上訴人已在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蓋用印文,縱係實情,苟無其他證據或間接事實可認上訴人確曾授與裕傑公司代理權,上開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書,在經驗法則上是否足以推認與待證之有代理權一事具有因果關係存在,非無再加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