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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一號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劉福聲鄭玉山黃義豐袁靜文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一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上訴人
欣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訴外人遠華航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華公司)之名義投標承攬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下稱基隆市環保局)所招標之基隆市信義區「天鷹防護網建置及維護計畫」(下稱天鷹計畫)。伊於遠華公司投標前,曾協助上訴人提供撰寫計畫書等工作。嗣遠華公司得標後,上訴人將上開計畫中部分設備採購即廣播系統主機及其附屬設備、家戶聯防系統設備項目之採買,與該廣播系統兩年託管等轉包予伊。伊與遠華公司乃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簽訂買賣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一),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七萬五千元,上訴人為保證人,上訴人並同時交付其所簽發上開金額之半年期保證支票予伊。

又上訴人將天鷹計畫中有關彩色攝影機、電腦硬碟及周邊設備等採購,交予第一審共同原告施隆輝採購,施隆輝則與遠華公司簽訂買賣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二),採購價金為三百五十七萬元,上訴人亦為保證人,亦同時依約交付其所簽發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及一百七十五萬元之半年期保證支票予施隆輝。另依系爭契約二第二條約定,遠華公司收到施隆輝所交付之全部彩色攝影機時,由上訴人簽發金額一百三十二萬元之支票予施隆輝作為貨款之支付。伊與施隆輝已分別履約完成。惟系爭契約一、二之款項,僅有上訴人所交付之五十萬元支票及一百三十二萬元支票兌現而獲清償,尚餘貨款四百三十二萬五千元遲未給付。上訴人乃與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同意先給付一百萬元現金,及金額三百三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乙紙,以換回上訴人前開所交付伊與施隆輝之二紙保證支票,伊則同意於天鷹計畫工程款未撥付前,不將三百三十二萬五千元支票兌現。上訴人繼與伊於系爭協議書加註但書,雙方約定伊同意上訴人將三百三十二萬五千元支票更換為面額四十萬元、三十五萬元及二百五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嗣再將該金額二百五十七萬五千元支票更換為面額一百三十萬元及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支票各一紙。上訴人再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出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予施隆輝,約定一百三十萬元及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如屆發票日,天鷹計畫尚未驗收完畢,上訴人應於發票日三天前展延換票,但如遠華公司已領取天鷹計畫第二期工程款,上訴人應於發票日之次日以現金換回該二紙支票,如藉辭拖延超過二日,除罰票據一成金額外,施隆輝之所有損失由上訴人負責。前揭四十萬元支票及三十五萬元支票均獲兌現,然一百三十萬元及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屆發票日時,上訴人告知將領取天鷹計畫工程款,故無庸再換票。詎至九十六年九月間,伊聞悉遠華公司早已領取天鷹計畫第二期工程款,乃要求上訴人以現金換回支票,竟遭上訴人藉詞拒絕,被上訴人乃提示一百三十萬元及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支票,未料卻以「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遭退票,經函催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聲明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七萬五千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並以上訴人所給付伊之四十萬元支票及三十五萬元支票,並非定金,而係上訴人為清償系爭契約一、二之款項所為之給付,故上訴人基於返還定金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該七十五萬元,顯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述並非事實,由於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義務,致使伊及遠華公司無法為業主完成天鷹計畫工程,伊及遠華公司乃另行設法將該工程完成,終免遭業主處罰。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一、二之採購,故渠等價金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伊曾先行交付被上訴人四十萬元支票及三十五萬元支票二紙,作為被上訴人履行天鷹計畫工程採購之定金,俾利系爭協議書之履行。詎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五萬元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揭簽約、簽訂協議書、聲明書及換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揭服務契約、付款簽收單、支票影本、協議書及聲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契約一及系爭契約二約定之設備及服務係用於基隆市環保局天鷹計畫,上訴人已提供相關設備之證明書、出廠證明書、或進口報單、保固證明書等,且系爭契約一及系爭契約二所列設備項目,由該案監造單位即成大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審查符合規範,並已經基隆市環保局正式驗收,有基隆市環保局函及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上訴人及施隆輝已履行系爭契約一及系爭契約二約定之義務。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一及系爭契約二之諸種設備,實為其自行接洽並給付款項予設備廠商云云,固據提出統一發票、支票為證。然依發票上記載之品名,或非符合契約所載之品項、或係由被上訴人叫貨後,上訴人直接簽發支票交付予廠商,以清償貨款。依證人即天鷹計畫之監工人員陳建容、基隆市環保局天鷹計畫之承辦人員楊晉雄、有限責任台北縣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下稱原住民合作社)代表人高春生、上敦公司之業務林志賢、微盛電腦有限公司人員侯豫根所為證述,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未履約,而係由上訴人自行採購設備並支付款項,是其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既已履行系爭契約一、二之義務,兩造又不爭執上訴人已於九十六年七、八月間領取天鷹計畫工程款,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提示支票,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遭退票。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及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聲明書,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即屬有據。次查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及但書約定,上訴人以現金一百萬元及面額三百三十二萬五千元支票,換回因系爭契約一及系爭契約二所交付之二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及一百七十五萬元之保證票,嗣再將面額三百三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更換為四十萬元支票、三十五萬元支票及二百五十七萬五千元支票。顯見上開四十萬元支票與三十五萬元支票,並非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定金,而係為清償系爭契約一及系爭契約二部分款項,至為明確。被上訴人與施隆輝業已依系爭契約一及系爭契約二履約完成,被上訴人欣涵公司收受該四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之款項,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辯稱伊已支付工程款高達七百六十九萬九千五百元,顯逾應支付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取得七十五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云云,亦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七萬五千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七十五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廢棄發回部分(即本訴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七萬五千元本息部分):查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出具系爭聲明書予施隆輝,約定一百三十萬元及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如屆發票日,天鷹計畫尚未驗收完畢,上訴人應於發票日三天前展延換票,但如遠華公司已領取天鷹計畫第二期工程款,上訴人應於發票日之次日以現金換回該二紙支票,如藉辭拖延超過二日,除罰票據一成金額外,施隆輝之所有損失由上訴人負責等語。又依卷附系爭聲明書係記載:本人甲○○簽結給施隆輝先生之合庫銀行支票共兩張,計票號IB0000000金額,到期日 2007.03.01;票號IB0000000金額,到期日 2007.03.01未支付施隆輝先生代為處理遠華航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攝影機及音響等之未付尾款)之尾款。如於票據到期日前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知天鷹計畫還未驗收完畢……等語,卷附之催告存證信函係施隆輝發送予遠華公司及上訴人(見第一審卷㈠第十三、二十、二十一頁)。則該二百五十七萬五千元是否屬系爭契約一之工程款,依約得收取該工程款者,是否為被上訴人,殊值斟酌,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七萬五千元,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次查原住民合作社曾出具聲明書表明附件一所示二紙統一發票之記載內容係因監視器設備安裝之工資,非屬設備款。附件二所示三紙支票面額各係四十三萬五千六百元、一百零一萬六千四百元、八十四萬元均係為支付附件一所示監視器設備安裝之工資,非屬設備款(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五五、一六一頁)。然該合作社代表人高春生於第一審證稱:該金額係作為撰寫服務計畫書及提供監視系統、廣播系統之建置地點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七十至七十二頁)。與其所出具之聲明書記載之內容不符。又依證人陳建容證稱:伊為天鷹計畫之監工人員,監視器安裝工程為何秉宏施作等語。證人楊晉雄即基隆市環保局天鷹計畫之承辦人員證述:天鷹計畫之承包商為遠華公司,窗口為上訴人,工頭是何秉宏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則監視器安裝工程似係由何秉宏所施作。何秉宏與原住民合作社之關係如何?倘何秉宏與原住民合作社無關,原住民合作社何以出具該二紙統一發票?又上訴人一再辯稱其與原住民合作社無何法律關係,原住民合作社付款簽收單係記載JVC影鏡頭,與其聲明書記載不符。有關天鷹計畫之監視及廣播系統工程部分,係由遠華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轉包予訴外人世寰科技有限公司等語。並提出該付款簽收單為證。則原住民合作社究竟於系爭契約係從事何項工程?此既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已完全履約,是否有部分工程係由上訴人自行採購設備並支付款項,原審竟未予審認釐清,逕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返還七十五萬元本息部分):原審以上揭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一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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