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上 訴 人 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 訴 人 嘉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國字第三號),各自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嘉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營建費用損失新台幣二千四百零八萬零六百九十八元本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嘉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人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嘉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嘉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駁回上訴人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嘉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滿興業公司)主張: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蕃子寮小段第三八○地號土地(下稱三八○地號土地),原為國有土地,經伊法定代理人乙○○與他人買受,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分割出同小段第三八○-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由乙○○等人分別共有。伊計畫在系爭土地興建新台五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開工。同年六月一日,伊與訴外人全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區公司)簽訂加油站合作經營合約書(下稱合作契約),伊將加油站之經營權及建造執照移轉予全區公司。然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迄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對造上訴人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所)先後六次測量三八○地號及系爭土地,因過失發生測繪錯誤,致系爭加油站實際興建位置坐落台北縣汐止市○地段七五、七七、七八地號土地之計劃道路用地。後經台北縣政府會勘確認後,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派員強制拆除。此前,全區公司與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協議解除合作契約,並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伊得請求興建費用損失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二十九萬六千六百十六元、九十五年四月至九十六年三月之營業損失一千四百七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二元。伊向台北縣政府與對造上訴人聲請國家賠償遭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求為命汐止地政所給付四千零二萬五千三百六十八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上訴人汐止地政所則以:對造上訴人嘉滿興業公司聲請國家賠償時,係主張自身受有興建費用與營業損失共四千二百八十一萬六千六百十六元,嗣於訴訟中主張部分興建費用乃訴外人嘉滿有限公司(下稱嘉滿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乙○○)與全區公司所支付,部分營業損失則受讓自全區公司,此等變更、追加未行協議程序,於法不合。又嘉滿興業公司收受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景美工務段(下稱景美工務段)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一工景字第○九三○○○五六六九號函,即知悉系爭加油站工地位於台五線13K路段右側,與地籍圖所示位置不符。然嘉滿興業公司置之不理,亦未向伊反應,如嘉滿興業公司受有損害,亦有過失。再者,嘉滿興業公司未證明興建系爭加油站花費二千五百二十九萬六千六百十六元。又系爭加油站仍係全區公司所有,嘉滿興業公司自無從請求相關損害。又由於經營加油站可能虧損,系爭加油站為一全新加油站,並無以往之業績及利潤可資遵循,嘉滿興業公司所稱營業利潤亦非可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汐止地政所給付超過一千三百八十七萬九千五百七十六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嘉滿興業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汐止地政所其餘上訴,無非以:按當事人以自己名義提出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請求對造賠償損害,然並未表明其係受讓行使他人權利;於提起訴訟時,始於書狀表明其已受讓他人權利,其前手既未踐行國家賠償前置程序,當事人以受讓人地位逕行請求,即非合法。查嘉滿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與 嘉滿興業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既為不同法人, 即為不同權利主體,不得因法定代理人、營業所相同,即謂二者為同一法人;故嘉滿公司如因系爭加油站遭拆除而受有興建費用之損害,尚不得逕行認定為嘉滿興業公司所受損害。次查嘉滿興業公司至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即受讓嘉滿公司與全區公司各項權利,然其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聲請國家賠償時,請求書係謂自身因加油站拆除而受有原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1)各項損害,均未提及任何權利乃繼受取得。嗣於訴訟中始主張部分損害請求權係繼受取得,繼受部分既未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進行協議前置程序,該部分起訴即非合法。則附表1編號2至7、9所列款項既為嘉滿公司所支付,編號14第①至④、⑥、⑦、⑪、⑫點則為全區公司所支付,連同編號14第⑤、⑧點尚未付款之權利,附表1 編號15第①點所列損害九十五年四月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損失二百十九萬元,本係全區公司所受損害,均未行國家賠償協議前置程序,於法不符,應予駁回。故僅須就嘉滿興業公司所主張附表1 編號1、8、10至13,編號14第⑨、⑩點所列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九百十八元興建費用,以及編號15第②點所列營業損失一千五百三十三萬元為審酌。次按汐止地政所係土地測量、鑑界之專業機關,各筆土地位置與界線均由其測繪並登載於簿冊,做為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基礎,則其鑑界測量時,不論申請者有無指界,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台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以專業技術核對地籍圖等資料,再測繪系爭土地確實位置與面積,台北縣政府再依其鑑定之界址指定建築線,當事人依之建築。查嘉滿興業公司早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領得系爭加油站建築執照並動工興建,同年五月十七日動工,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送審使用執照前數日,系爭加油站已完工。然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汐止地政所就三八○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先後六次測量、鑑界,均將系爭土地標示於錯誤位置,嗣於完工後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鑑界方發現錯誤、系爭加油站工程侵占計劃道路用地,台北縣政府據此在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拆除系爭加油站,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承造人漢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漢銓公司)工地主任吳動瑞證述屬實,且有測量圖附卷可稽。汐止地政所就同一筆土地測量結果前後不一致,又無法說明為何將系爭土地套繪於錯誤位置,其測量顯有疏失。又景美工務段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一工景字第○九三○○○五六六九號函,係回覆訴外人陳志銘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詢問系爭新台五加油站新建工程基地所面臨道路其名稱及計劃、現況道寬度。嘉滿興業公司並非其回函對象,汐止地政所復未說明陳志銘為嘉滿興業公司受僱人或使用人,該函文亦未提及系爭土地占用計劃道路用地。另嘉滿興業公司基於對政府機關行為之合理信賴及正確性之期待,認定汐止地政所就三八○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前述六次測量、鑑界資料無誤,按原定進度施工系爭加油站,於景美工務段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發函確認占用計劃道路用地時,業已完工並申請使用執照,其何有過失可言。故嘉滿興業公司得請求汐止地政所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然編號8 所列二十二萬元水土保證保證金,雖有台北縣政府函文與收據,然系爭加油站拆除後,如嘉滿興業公司無破壞水土情事,本得申請領回上開保證金,嘉滿興業公司迄未說明未領回保證金緣由,逕將上開二十二萬元列為損害,即非可採。編號10、11所列變更平面配置審查費各二千元,既非原始建置規費,嘉滿興業公司復未說明此與汐止地政所測繪錯誤關連,亦應刪除。是嘉滿興業公司僅得請求附表1編號1、12至13,編號14第⑨、⑩點所列九十九萬一千九百十八元興建費用之損害。又系爭加油站於完工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送審使用執照,隨即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遭拆除,應認系爭加油站如未拆除,於九十五年三月即可已取得使用執照並得對外營業。系爭加油站遭拆除後已不堪使用,經全區公司與嘉滿興業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解約,依原定計劃及設備,自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至九十六年三月底,嘉滿興業公司可享有營業上之收益,其因汐止地政所測量過失致加油站遭拆除,未能獲取此等營業利益,得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請求一○.五個月所失利益。關於營業損失之計算,應以營業所得扣除營業費用及相關銷管費用後之「淨利」加以計算,是計算嘉滿興業公司所失之營業利益,自應以嘉滿興業公司加入市場後與該地區原有業者平均後可得之發油量、此段期間該地區之平均油價及油品之淨利率計算較為公允。系爭加油站工程位於省道五號線上,鄰近之加油站業者有台亞石油汐止站、汐止好市多站、新台五一站及中油汐止自營加油站,有汐止地區電子地圖一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業者於九十五年四月至九十六年三月間就汽油與柴油之發油量各如原判決附表2、3所示,有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函所附之發油量統計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又九十五年度汽油之淨利率為百分之五、柴油為百分之九,而台北縣汐止市自九十五年四月起至九十六年三月止期間之九十五無鉛汽油平均零售價為每公升二六.九七元,柴油平均零售價為每公升二三.○五元,亦有九十五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一份及經濟部能源局網站資料二件在卷足憑,則自九十五年四月起至九十六年三月止,系爭加油站可能之汽油總發油量為七七八○.七二公秉(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2 ),柴油總發油量為二○四二.一五五公秉(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3 ),是嘉滿興業公司於該期間就汽油部分之營業損失應為九百十八萬零七百六十三元。就柴油部份之營業損失應為三百七十萬六千八百九十五元。從而嘉滿興業公司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請求汐止地政所給付一千三百八十七萬九千五百七十六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廢棄發回部分(即嘉滿興業公司請求營建費用除水土保證保證金及變更平面配置審查費外之二千四百零八萬零六百九十八元本息損失部分): 按債權契約係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查系爭加油站之工程合約係由嘉滿興業公司與訴外人漢銓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所簽訂,有工程合約書一件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八十六至九十一頁)。雖因嘉滿興業公司與全區公司訂定加油站合作經營契約,將加油站之起造人變更為全區公司,並由全區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然全區公司並非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不受該合約之拘束,全區公司與嘉滿興業公司就興建費用分擔之約定,應認僅屬彼等間之內部關係,要不得拘束漢銓公司,嘉滿興業公司似應負最後之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且嘉滿興業公司於向汐止地政所聲請國家賠償時,實際上已就全部營建費用請求賠償,而已行國家賠償協議前置程序。又嘉滿興業公司與全區公司既已因解約,由嘉滿興業公司承受系爭加油站之全部興建費用,且應將全區公司支出之興建費用予以償還,則該興建費用似應視為全部為嘉滿興業公司全部之損失,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認附表1編號2至7、9所列款項既為嘉滿公司所支付,編號14第①至④、⑥、⑦、⑪、⑫點則為全區公司所支付,連同編號14第⑤、⑧點尚未付款之權利,均為全區公司所受之損害,於聲請狀中均未提及任何權利乃繼受取得。繼受部分既未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進行協議前置程序,該部分起訴即非合法。進而為嘉滿興業公司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命汐止地政所給付一千三百八十七萬九千五百七十六元本息及駁回嘉滿興業公司請求給付水土保證保證金及變更平面配置審查費共二十二萬四千元及營業損失一百八十四萬一千零九十四元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上述理由而為兩造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嘉滿興業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汐止地政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