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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五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李慧兒王仁貴張宗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五號

上訴人
美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上訴人
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一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美薪有限公司(下稱美薪公司)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與對造上訴人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如新華茂台灣分公司)簽訂「產品訂購協議書」(下稱系爭訂購協議書)、「獨立直銷商協議書」(下稱系爭直銷商協議書)等書面定型化契約,加入該公司之傳銷組織。詎如新華茂台灣分公司竟於九十年九月底,寄交訴外人美商如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新國際公司)於同月二十四日致伊之通知,捏稱伊因可能參與訴外人世華銀行之信用卡事業,及使用「Nu Skin 」直銷商之名單從事(信用卡)招募活動,對伊為連續六個月扣減每月直銷商獎金百分之五十,及管制直銷商帳戶一年之處分。伊申訴未果後,如新華茂台灣分公司即自九十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止,除未交伊獎金計算表、下線名單,及不准伊進入網站查詢下線名單、業績外,更逕行扣減伊每月直銷商獎金之半數,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使伊受有該獎金遭扣減(未獲支付)之損害。又如新華茂台灣分公司另以如新國際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致伊之通知,謂伊在下線組織訂購產品或付款,係送至台灣之零售機構,有違反直銷商契約之不當行為,自同年三月起,拒絕伊訂購產品及支付伊下線六代自立直銷商主任經營者業績總和金額百分之五之獎金,且不交伊下線六代獎金計算表,不准伊進入網站查詢下線名單、業績,亦屬債務之不履行,使伊受有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依如新華茂台灣分公司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間給付之直銷商獎金為推算),合計七百七十八萬一千五百十七元之直銷商獎金損害。其既係「Nu Skin 」產品供應者,及「Nu Skin 」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即為系爭契約之主體人,竟否認與伊間有多層次傳銷參加關係存在,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認雙方無該關係存在,如新華茂台灣分公司在我國從事未經認許之國際公司傳銷業務,仍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與如新國際公司對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求予確認兩造間有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關係存在(即確認伊為如新華茂台灣分公司之直銷商,兩造間有直銷商契約關係存在),並依公司法第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十九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於原審另「追加」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求為命如新華茂台灣分公司給付(賠償)伊九百九十二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美薪公司超過上述確認及請求之金額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於原審撤回其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如新華茂台灣分公司則以:伊與對造上訴人美薪公司間僅有產品訂購、並無直銷商契約關係存在。美薪公司所指之直銷商協議書契約主體(當事人),為如新國際公司,與伊無關。美薪公司求予確認兩造間有直銷商契約關係存在,自屬無理。即令伊為系爭直銷商協議契約之主體,美薪公司未依該協議書所訂仲裁條款,在美國提付仲裁前,逕行起訴,亦難認為適法。又伊未以如新國際公司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原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況美薪公司確有違反系爭直銷商契約之行為,經如新國際公司調查屬實,伊據此扣減給付獎金,仍無債務不履行可言。其未提出損害之計算標準,請求伊賠償九十一年三月至九十二年二月之獎金損害,更屬無據。就其坦承自九十一年起即未從事直銷業務,所節省之費用成本,尤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美薪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加入上訴人如新華茂台灣分公司之傳銷組織活動後,雙方締結系爭「Nu Skin 」產品之訂購協議書及直銷商協議書。九十年九月間,如新華茂台灣分公司按訴外人如新國際公司之通知,以美薪公司參與訴外人世華銀行之信用卡事業,及使用「Nu Skin 」直銷商名單從事(信用卡)招募活動為由,對美薪公司為連續六個月扣減每月直銷商獎金百分之五十,及管制直銷商帳戶一年之處分。因而自九十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止,減半給付美薪公司之直銷商獎金,共計二百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另如新華茂台灣分公司又依如新國際公司所認,美薪公司在下線組織訂購產品或付款,係送至台灣之零售機構,有違反直銷商契約之不當行為等情,自九十一年三月起,對美薪公司處以停止訂貨權及不給付獎金等處分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訂購協議書、直銷商協議書,及如新國際公司通知等可稽,堪認為真實。如新華茂台灣分公司雖以其與美薪公司間如有直銷商契約關係存在,於起訴前應先在美國提付仲裁等前開情詞為抗辯,惟兩造均為我國法人,在屬定型化契約之系爭直銷商協議書中,約定雙方發生爭議時,應遠赴美國猶他州為仲裁部分,對美薪公司而言顯失公平,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屬無效。如新華茂台灣分公司辯稱:美薪公司未依約先行在美國提付仲裁,即行起訴,於法不合云云,並無可取。其次,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公參字第○九二○○○八○六八號,及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公參字第○九五○○一○九○三號函示,可見如新華茂台灣分公司為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且與如新國際公司係從事同一傳銷活動。審酌系爭直銷商協議書之相關記載,及系爭訂購協議書關於「訂購產品或輔銷品」之相關約定,再衡諸公平交易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意旨。亦見多層次傳銷制度,除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外,必須有產品或勞務之推廣及銷售,亦即於本件,在簽訂系爭直銷商協議書後,尚須簽訂系爭訂購協議書,方屬合法。各該直銷商協議書及訂購協議書,應有相互依存、彼此結合之不可分關係。參以倘欲在台灣地區加入「 NU SKIN」商品之多層次傳銷組織,須至如新華茂台灣分公司辦理。而美薪公司確實填妥系爭訂購協議書及直銷商協議書,並繳交八百五十元予如新華茂台灣分公司;暨關於業績、獎金之查詢,佣金之發放等,均由如新華茂台灣分公司涉入處理及發放,均為該公司所不爭執等情。堪認如新華茂台灣分公司及如新國際公司,同為系爭直銷商協議書之多層次傳銷參加契約之主體。乃如新華茂台灣分公司竟予否認,美薪公司求予確認兩造間有該多層次傳銷參加契約關係之存在,即屬有理。如新華茂台灣分公司提出之直銷商檢舉函及(匿名)直銷商書面證詞(文書),其關鍵文字均遭塗拭,又不知為何人出具。所舉證人周凱靖,為如新國際公司人員,立場無異於如新華茂台灣分公司,且不願透露相關人證姓名致難以查證事情之真偽。如新華茂台灣分公司復未證明所提刷卡訂貨記錄、送貨單、貨運公司證明,及信用卡簽帳單等為真正。

則如新華茂台灣分公司所辯:美薪公司利用直銷商名單,從事信用卡招募活動,違反直銷商「政策與程序」第四節及第十六節,關於利用直銷商名單推廣其他事業規定,得為扣減獎金之處分。

及其另辯稱:美薪公司將產品違規銷售予零售店「五顏六色美容器材店」,有違反系爭直銷商契約(協議書)之行為,得予停止供貨及不給付直銷商獎金各等語,自均難採信。是以如新國際公司既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經由如新華茂台灣分公司,通知美薪公司,扣減該公司全球獎金百分之五十(為期六個月)。而美薪公司自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為止,確遭如新華茂台灣分公司(債務不履行而)扣減獎金(損害),合計二百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二元,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存根可稽。美薪公司據以請求如新華茂台灣分公司如數給付(賠償),即屬有理。如新華茂台灣分公司未能證明美薪公司有上述違約情事,美薪公司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新華茂台灣分公司賠償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為止,其遭停止訂貨、拒絕給付獎金之損害,亦屬有據。惟因如新華茂台灣分公司停止美薪公司之訂貨,又不准其進入網站查詢業績,致美薪公司就其所受之損害,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斟酌美薪公司提出之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統一發票所載金額,認定該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間之直銷獎金,合計為其請求之七百七十八萬一千五百十七元(原判決將美薪公司請求之金額誤載為七百七十八萬五千五百十七元)。再依如薪公司「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當年度有百分之六十六之費用率核算,並扣除該公司未經營直銷事業節省(減少)之成本費用後,美薪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於二百六十四萬五千七百十六元(原判決誤載為二百六十四萬七千零七十六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綜上所述,美薪公司求予確認其與如新華茂台灣分公司間有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關係存在,並請求如新華茂台灣分公司給付四百七十八萬八千五百六十八元(原判決誤載為四百七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等詞。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暨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包括美薪公司追加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為請求部分)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就第一審所為美薪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如前述之確認兩造間有參加關係存在及命如新華茂台灣分公司為金錢之給付。一部仍予維持,駁回美薪公司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原審所調查及原判決所斟酌之直銷商檢舉函及書面證詞等文書,暨證人周凱靖之證述等證據,業經原審審判長提示予兩造互為辯論,有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考(原審重上更㈡字卷第二宗一三○頁背面)。上訴人如新華茂台灣分公司指稱原審(審判長)未令其就各該文書及證人之證述有辯論機會,自屬誤會。至原判決將上訴人美薪公司請求賠償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十二月為止之直銷獎金損害,合計七百七十八萬一千五百十七元部分,誤載為七百七十八萬五千五百十七元,致計算經扣除成本費用後之金額原為二百六十四萬五千七百十六元,卻誤載為二百六十四萬七千零七十六元;及將美薪公司總計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四百七十八萬八千五百六十八元,誤載為四百七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部分,均屬應由原審以裁定予以更正之範疇,不生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兩造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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