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九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惠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Cavitron korea Ltd.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訴 人 甲○○ ○○○○. 法定代理人 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先後變更為施顏祥及乙○○,均經其等依序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Cavitron korea Ltd.購買安裝於其所屬桃園煉油廠之空氣冷卻器二式,其中一式(下稱系爭冷卻器)因焊接不良等瑕疵發生氣爆。被上訴人惠欽有限公司(下稱惠欽公司)為被上訴人 Cavitron korea Ltd.在中華民國之營業代理人,依授權代理書之約定,二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而被上訴人甲○○ ○○○○○○○○○○○ 為系爭冷卻器之商品製造人,應與其等成立損 害賠償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上訴人固得請求賠償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五萬一千三百二十六元及破損分析拆卸公證費用、報告翻譯費四十一萬九千九百元合計六百二十七萬一千二百二十六元本息之損害(按此部分已由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惟另一式未發生氣爆之空氣冷卻器,縱具有相同之瑕疵,但上訴人既未曾要求 Cavitron korea Ltd.修繕或換貨,則其逕行請求賠償該冷卻器之損害二百十一萬六千五百零三元本息,與系爭採購合約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條之約定不符,即不應准許等論斷,泛言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