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吳 美 津律師 上 訴 人 龍亨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甲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永 頌律師 黃 韋 齊律師 陳 怡 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 ○ 被 上訴 人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龍亨國際通運有限公司、甲○○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局)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龍亨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龍亨公司)之司機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七時三十八分許,駕駛其公司車牌號碼A4-517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遊覽車),行經台北縣鶯歌鎮東鶯里之台鐵局縱貫線基隆起四十八公里九百零七公尺處三甲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未注意對向有被上訴人德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記公司)之司機乙○○駕駛曳引車前來,未保持平交道淨空,冒然穿越鐵路平交道,待其所駕遊覽車前車身越過平交道,發現前方遭乙○○所駕曳引車阻擋,動彈不得,適南下第二○五七次電聯車(下稱系爭電聯車)駛至,甲○○執意向前衝撞曳引車,試圖脫離鐵軌,因無足夠空間使遊覽車前行脫離鐵軌,致後段車身遭系爭電聯車撞擊,車身翻覆,且系爭電聯車當場出軌。致伊受有損害:⒈工程修繕部分:①機務部分包括:⑴台北機廠修理損壞通勤電聯車所需工料費:實際維修支出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六元。⑵新竹機務分段修理工料費一百六十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⑶台北機務段搶修費用三萬六千一百九十八元。⑷樹林機務分段搶修費用一萬零九百四十二元,以上共計五百十七萬四千七百五十二元。②電務部分包括設備搶修工料費、電務搶修工料費共二十八萬零七百二十四元③工務部分支出搶修工料費用合計二十二萬三千一百十二元。⒉運務部分:①伊為接駁旅客而支出車資包括桃園站、中壢站、樹林站接駁旅客車資,合計十一萬四千五百七十元。②另營收損失,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為星期二,核算事故當天退票增加金額九十九萬二千三百零一元,合計一百一十萬六千八百七十一元。故其共受有六百七十八萬五千四百五十九元損害,乙○○與甲○○對系爭事故發生均有過失責任,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僱用人之龍亨公司、德記公司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龍亨公司、甲○○、德記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同上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龍亨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台鐵局三百三十九萬二千七百三十元本息,而駁回台鐵局其餘之請求。台鐵局及龍亨公司、甲○○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判決廢棄台鐵局對龍亨公司、甲○○超過二百九十四萬一千二百十二元本息之請求,駁回台鐵局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龍亨公司、甲○○其餘上訴,及台鐵局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台鐵局及龍亨公司、甲○○仍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人龍亨公司、甲○○則以:甲○○行經系爭平交道前,已用無線電要求應保持安全間距,乙○○駕駛曳引車係上坡行駛,甲○○在通過系爭平交道前未見曳引車,待至通過系爭平交道一半時,始見乙○○駕曳引車上坡到達,該車阻礙甲○○駕駛之系爭遊覽車前進,甲○○按喇叭要求後退,乙○○置之不理。甲○○遂以系爭遊覽車推擠曳引車,其已採取最有效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系爭事故係乙○○於加速上坡後停在黃色網狀線,並壓過中心線堵住對向車道所致,其應就事故負大部分過失責任。對造上訴人台鐵局延宕系爭平交道工程改善,並輕忽緊急按鈕之功能,未派員看守,為本件事故發生主因。且台鐵局所舉各項單據證明事故發生之費用支出,係其片面製作函文、報表、自行估算之估價單,伊等否認其真正。另台鐵局遲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追加乙○○、德記公司為被告,已逾二年時效,伊等並對台鐵局為時效抗辯。又系爭事故造成系爭遊覽車報廢損失為三百二十萬元,賠償傷者支出為一千七百二十一萬零三十三元,上述賠償金額,應由台鐵局賠償之,伊等代賠償傷亡者後,對台鐵局取得求償權,自得以此債權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乙○○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社會矚目案件,並為媒體爭相報導,且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發函予台鐵局駕駛李朝枝,監察院通過之糾正案,亦敘及該系爭事故與乙○○所駕曳引車有關,台鐵局對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時效。被上訴人德記公司則以:乙○○並未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任何利益,台鐵局實無從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乙○○及伊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並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台鐵局對龍亨公司、甲○○超過二百九十四萬一千二百十二元本息之請求,駁回台鐵局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龍亨公司、甲○○其餘上訴,及台鐵局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乙○○駕駛曳引車經過上開時地,適甲○○駕駛系爭遊覽車搭載台北縣樹林市育林國中三年一班之畢業旅行學生,自對向通過上開鐵路平交道,乙○○疏未注意上情,且停車位置未讓出足供會車空間。甲○○見狀鳴按喇叭,要求乙○○倒車後退,乙○○倒車約半公尺,因後方停有小客車按鳴喇叭示警,未再後退。甲○○疏未以倒車修正行向,亦未聯絡同行在後駕駛或其他第三人代按平交道緊急按鈕,致系爭電聯車撞擊甲○○所駕系爭遊覽車之事實,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九號及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已核閱刑事卷屬實。系爭平交道柵欄放下後,甲○○亦可以其他修正方向之方式,試將其車尾部脫離平交道鐵軌,惟其冒然前進,衝撞推擠前方曳引車,致肇事端,參證人江進福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情節及上開刑事判決所載內容,足悉系爭事故之發生係甲○○發現進路受阻,未能稍作後退向左修正行向後再前進,或儘可能使尾部脫離軌道;且未及時聯絡他人代按緊急按鈕,致肇事端,其就系爭事故所致之台鐵局損害既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甲○○為龍亨公司受僱人,龍亨公司自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再參證人黃建璋於板橋地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情節及上開刑事判決所載內容,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因乙○○先違規,未儘量靠右行駛而預留會車空間,使甲○○所駕系爭遊覽車無法順利會車通過所致,乙○○就上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亦有過失,因乙○○為德記公司受僱人,德記公司亦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主管機關就系爭平交道及路形之設置,易使系爭平交道交會之車輛因事先缺乏充分之注意及警覺性,而陷入難以通行之僵持危機。然台鐵局主張在相關單位尚未完成改善前,已投下鉅資裝設緊急按鈕,並於安裝啟用前後,利用各種資源加強宣導等情,業經提出函件、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處理情形表及各新聞剪報、宣傳及執行等具體方案為證,足認台鐵局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台鐵局並未與有過失,業經板橋地院以九十四年度重國字第一一號判決確定在案,當事人不得為與上開判決相反之主張及舉證,台鐵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須負過失責任。系爭事故之發生,乙○○之過失程度與甲○○無分軒輊,應各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台鐵局主張伊因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⒈關於修復設備之損害包括:①機務部分損害:⑴台北機廠修理損壞之工料費三百五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六元部分:台鐵局已提出其台北機廠九十五年北廠工字第○九五○○○○五○八號函及該函所附台北機廠代外工作工料估計單為證,其上亦經工廠主任、工作組、材料組、會計室、副廠長、廠長等承辦人員及主管核章,堪信為真。⑵新竹機務分段修理所需工料費一百六十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部分:台鐵局已提出車輛維修費用評估報告及機務分段EMU 電聯車保養檢修日記為證,參台鐵局代辦工程作業要點第十三條第九款規定,足見系爭事故所致搶修工程及修復工程均有管理費支出,上開請求金額,亦屬有據。⑶台北機務段搶修費用三萬六千一百九十八元部分:參台鐵局所提出之車輛維修費用報告及代辦工程用人每日薪資計算表記載,堪信為真。⑷樹林機務分段搶修費用一萬零九百四十二元部分:台鐵局亦提出車輛維修費用報告,是該部分請求金額,亦非無據。準此,台鐵局可請求機務部分損害金額,合計五百十七萬四千七百五十二元。②關於電務部分:⑴設備搶修工料部分二十六萬九千六百十六元:參台鐵局提出其電務處台北電務段九十二年北電技一字第○九二○○○三八二六號函及電務處台北電務段設備修理計價單記載,並經證人黃榮貴證述明確;且有台鐵局材料收發單、台鐵局統一發票扣抵聯清單、估價單等可證,足堪採信。⑵電務搶修工料費一萬一千一百零八元:參台鐵局提出其電務零星修繕工程預算結算表之記載,足見台鐵局確因系爭事故而有電務之損害並已經修復,是關於電務搶修工料費確係支出上開金額,合計電務部分損害為二十八萬零七百二十四元。③關於工務部分:參台鐵局提出其工務處台北工務段零星修繕工程決算表之記載,上開工務修繕費用最後決算後共計二十二萬三千零七十一元,且有工程決算明細表等可證,且上開文書均屬公文書,甲○○等未舉反證以否定,足見台鐵局主張關於工務部分支出上開金額費用部分,自屬可採。逾此部分自不足取。準此,台鐵局受有修復設備之損害合計共五百六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七元。⒉關於運務部分:台鐵局主張因系爭事故①支出接駁旅客之車資,包括桃園站、中壢站、樹林站共計十一萬四千五百七十元等情,已提出統一發票四紙及計程車專用收據二紙為證,上開統一發票四紙及計程車專用收據二紙,分別記載台鐵局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支出接駁旅客費用,足堪採信。②營業損失九十九萬二千三百零一元部分:參台鐵局提出之營收損失估算表固記載事故發生當日退票金額之計算,係以鐵路西線全年星期二平均退票率,計算出當日西線原平均退票金額;再與實際退票金額相較,主張以其差額九十九萬二千三百零一元作為營收損失云云,惟依財政部修訂之九十二年度業別之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觀之,台鐵局乃公營事業,與國際海洋船舶客、貨運輸業(原審誤植為國際貨運輸業)規模相當,其九十二年度之利潤應認以百分之十七計算相當,則以差額九十九萬二千三百零一元乘以百分之九計算,台鐵局之營業損失應為八萬九千三百零七元,超過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綜上,台鐵局主張因系爭事故共受有修復設備及運務部分之損害,合計五百八十八萬二千四百二十四元,洵為可採。又系爭事故為當時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並為各大媒體爭相報導,業經證人李朝枝證述明確,台鐵局當時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亦就系爭平交道之設置及建設工程提出看法,則台鐵局於上開時間,就系爭事故中甲○○所駕系爭遊覽車,與乙○○所駕曳引車無法順利會車,致遭電聯車撞擊翻覆之事實,實難委為不知。台鐵局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已收受龍亨公司及甲○○答辯狀內檢附乙○○刑案筆錄資料,卻遲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追加德記公司、乙○○為共同被告,已罹二年消滅時效。甲○○及龍亨公司自得援引其等時效抗辯,就其等應分擔二分之一損害額拒絕給付。系爭事故台鐵局無須負過失責任,則龍亨公司抗辯因系爭事故造成其遊覽車報廢損失及對死傷部分賠償額應由台鐵局賠償,並主張抵銷云云,自屬無據。綜上,台鐵局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甲○○、龍亨公司連帶給付二百九十四萬一千二百十二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須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始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查系爭事故被害人或其家屬曾向板橋地院起訴請求訴外人台北縣政府、台北縣鶯歌鎮公所及台鐵局國家賠償事件,嗣經判決台鐵局勝訴等情,有同法院九十四年度重國字第一一號確定判決影本可稽(見一審卷二六至二九頁),惟查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並不相同,且上開判決亦僅係就台鐵局要否負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作判斷,與本件係就兩造間究有無過失,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攻擊防禦方法,尚屬有異。原審遽認當事人不得為與上開判決相反之主張及舉證,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其次,原審既認道路主管機關就系爭平交道及路形之設置,易使系爭平交道交會之車輛因事先缺乏充分之注意及警覺性,而陷入難以通行之僵持危機。而參諸監察院交通及採購委員會九十三委台交字第○九三二五○○二三一號函略以:一、本案平交道近五年計發生九次意外事故,死傷六十餘人,相關單位視若無睹,延宕平交道及道路等工程之改善,輕忽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核有違失等語,且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三七八號函就系爭事故所提之分析意見,亦指摘道路主管機關部分:該平交道之型態,易使於該處交會之車輛因事先缺乏充分之注意及警覺性,而陷入難以通行之僵持危機,其未能及早進行路形之改善,亦有疏失之處等情(見一審卷㈢一四一至一四三、一三八、一三九頁),而台鐵局亦於九十三年鐵行字第○九三○○○四七一六號函內自承系爭緊急按鈕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始行安裝使用等情(見一審卷㈣一一頁),果爾,台鐵局於安裝緊急按鈕後似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六月十一日及七月二十日發生多次事故,則得否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責任,即非無再予探求餘地。原審未遑剖析明確,徒以上開情詞,遽為不利甲○○及龍亨公司之判決,自難昭折服。又原審卷內所附「九十二年度修訂業別之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見原審卷㈢一二三頁),究係何方聲請提出之證據,其出處為何,均有未明,原審亦未經提示該證據並命兩造辯論,徒引上開資料,遽認台鐵局乃公營事業,與國際海洋船舶客、貨運輸業規模相當,其九十二年度之利潤應以百分之十七計算,復以台鐵局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退票差額九十九萬二千三百零一元誤乘以百分之九,核算台鐵局之營業損失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再者,甲○○及龍亨公司主張乙○○之曳引車停在黃色網狀線上,並壓過中線,故未能順利會車,大部分係可歸責乙○○云云(見原審卷㈢四四、一五一頁),觀諸證人黃建璋於刑案審理中證稱:那邊車道很小,一輛拖板車(即曳引車,下同)就佔滿兩車道……依我的判斷是有侵入到對向的車道。證人江進福亦證稱當時拖板車已經佔一半了,有超過(問:拖板車是否已經超過中心線?)各等語(見一審卷㈡八○頁反面、六五頁反面),原審亦認甲○○所駕遊覽車因前方受乙○○之曳引車阻擋,無法再前行(見原判決一七頁)。則究竟係道路主管機關就平交道及道路等工程之改善有疏失,抑乙○○所駕曳引車逾中心線,致妨害甲○○所駕遊覽車之行車路線,始發生系爭事故,凡此攸關當事人間過失責任輕重,自有待釐清。原審就此項重要防禦方法,未記明其不足採取之意見於判決書理由項下,率為甲○○及龍亨公司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查,台鐵局請求德記公司、乙○○連帶給付賠償金額部分,因過失責任誰屬,尚有未明,且與前開部分有牽連關係,爰併予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