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一號上 訴 人 塑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行天宮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建上字第一二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工程契約約定以日曆天計算工期,上訴人塑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石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開工,逾約定六個月工期(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仍未完工,另造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行天宮(下稱行天宮)乃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依約終止契約,經兩造結算尚有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萬八千八百四十三元未付。塑石公司遲延工期共二百五十八日,期間既無依約可扣減、或依法應扣除之工期,則行天宮抗辯其對塑石公司有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可供抵銷,即非無據。經審酌系爭工程逾期日數、最後完工程度等情,行天宮以兩造工程契約約定之每逾一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二標準計算,尚嫌過高,應酌減為每逾一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五計算為當,是行天宮以違約金債權二百十五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與塑石公司之前述工程款債權抵銷後,塑石公司請求行天宮給付工程款七百七十萬八千八百四十三元本息,其中五百五十五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本息為有據,其餘二百十五萬六千五百九十四元本息屬無理等情,各自就其等不利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