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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七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七號

上訴人
蓮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與伊簽訂后豐S/S 等八所自動消防系統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施作變電所相關電氣室及配電盤箱體內之火災偵測、氣體自動滅火系統及屋外配電變壓器之火災偵測、水氣霧滅火系統之設計、提供、安裝及測試(下稱系爭工程)。承攬總價新台幣(下同)七千七百四十九萬元。依約應於一百五十日曆天竣工。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開工,原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前完工。詎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始向伊申報竣工。伊辦理初驗發現有與施工圖、施工說明書及規範不符之檢驗不合格事項,乃依據各該變電所之不同項次,分別開立工程補修通知單予上訴人。並指定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前補修妥善,再行報驗。惟補修期限屆滿,伊辦理複驗,系爭工程仍不合格。上訴人遲至同年十月八日始完成補修工作提出報驗。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開始,由伊公司營建處辦理正式驗收。因驗收結果仍發現甚多檢驗不合格事項,經伊開具工程補修通知單,要求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前補修妥善。惟上訴人迄仍無法完成相關補修工作。依約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負補修逾期之責任,雙方乃生驗收及給付工程尾款之履約爭議。上訴人即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聲請調解成立。其中記載雙方同意於工程會調解建議文到一個月內,由上訴人完成十二項應辦事項後,伊即給付工程尾款。故上訴人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收文日起一個月內,辦妥調解成立書所示共十二項之應辦事項。惟前述期間屆滿,經伊多次催促,上訴人僅完成應辦事項中之第一、

三、四、五、九項,仍有其他七項工作無法完成。經聲請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委員會(下稱工程委員會)鑑定,仍有第六項緊急暫停開關部分、第七項空壓機、幫浦部分,無法完成。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發函催告修補未完成事項,上訴人仍未依約辦理。伊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依約聲明終止有關上訴人無法依約完成之部分契約。總計上訴人已逾期四百零四點五日,依據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五條約定,僅請求以工程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一千五百四十九萬八千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早已完工,被上訴人早已收領系爭消防工程,並使用多年。被上訴人仍故意拒不完成驗收程序及給付工程尾款,伊始向工程會聲請調解,並成立調解,被上訴人自不能主張終止承攬契約。又由調解成立之內容及理由欄記載可知,被上訴人已放棄有關逾期罰款之計算之主張,則其就逾期違約金部分,因調解讓步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九款約定終止契約,並無排除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之適用。依工程委員會之鑑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三千三百十八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合理扣減額為三十五萬七千零五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三千一百七十七萬二千零七十九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九款約定:「如乙方(指上訴人)有下列各款之一事實發生時,甲方(指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九、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兩造就系爭契約履約爭議業經工程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調解成立,其中第一條明定雙方同意依該條所列十二項原則處理相關爭點,第二條明定雙方同意於系爭調解成立書送達當事人起一個月內,由上訴人完成前述所列十二項處理原則內之應辦事項後,被上訴人即給付工程尾款予上訴人。惟查前述期間屆滿,上訴人除完成十二項應辦事項中之第一、三、四、

五、九等五項外,仍有其他七項是否完成兩造尚有爭議,嗣被上訴人僅爭執調解成立內容第六、七項未完成。依據台電公司台中營業區后豐S/ S等八所自動消防系統工程施工說明書(下稱施工說明書)載明:「3. 3緊急暫停開關⑶需經UL登錄或FM、VDS、LPCB、JIS任一機構所認可之產品。」「7.供壓系統……幫浦的設計製造需符合CNS國家標準或NFPA、EN 等國際標準。空壓機:……空壓機的設計製造需符合CNS國家標準或NFPA、EN 等國際標準。」,而系爭施工說明書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雙方既就設備之規格、標準有所約定,自應遵守,上訴人對於空壓機無法提出符合CNS國家標準或NFPA、EN 等國際標準之證明文件,為其所自認,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驗收不合格,上訴人又無法於補修期限內完成補修,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終止系爭契約,自無不合。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逾期四百零四點五天,包含:逾期竣工日數為一百二十六點五天,初驗補修期限逾期日數為五天,驗收補修期限逾期日數為二百七十三天。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採購投標須知第五條暨工程施工說明書第十一條約定,每逾一日曆天繳納違約金五萬元,其僅請求以系爭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一千五百四十九萬八千元等語。縱不計算上訴人所爭執之竣工報告提出時間二十四天及修補逾期五天共計二十九天,上訴人仍逾期三百七十五點五天,以一天違約金五萬元計算,上訴人逾期違約金亦超出工程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上訴人自應賠償上開金額之違約金。次查依據工程會○四- 一一○鑑定書稱:「一、本系統所有設備與文件均需為UL、FM認可之產品。但本案之空壓機設備未經UL、FM認可」,及系爭施工說明書上揭所載之內容,上訴人對於空壓機無法提出符合CNS 國家標準或NFPA、EN等國際標準之證明文件,乃其所自認,則上訴人並未完成調解成立書第一條所載全部事項,自無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之權利。又依據工程會○三-○五九及○四-○二一、○四- 一一○鑑定意見,有關兩造間調解成立書第六項「緊急暫停開關部分」

、第七項「空壓機及幫浦部分」,上訴人均未符合調解成立書之約定內容,亦未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可接受減價收受之前提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予減價收受,核無依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四十九萬八千元本息,為有理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千一百七十七萬二千零七十九元本息,則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逐一論述,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四十九萬八千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四十九萬八千元本息部分):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並於判決理由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否則即為判決不備理由,而屬違背法令。原審認定上訴人逾期竣工日數為一百二十六點五天,初驗補修期限逾期日數為五天,驗收補修期限逾期日數為二百七十三天,共計逾期四百零四點五天,縱不計算上訴人所爭執之竣工報告提出時間二十四天及修補逾期五天共計二十九天,上訴人仍逾期三百七十五點五天。惟上訴人對於上開逾期之天數悉予否認(見一審卷㈠一二二頁、一二五頁、原審建上更㈠卷八八頁),原審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逾期天數所憑之證據,僅根據被上訴人之主張,率認上訴人逾期四百零四點五天或三百七十五點五天,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次查違約金之酌定固屬法院之職權,然法院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如認為違約金過高者,仍得減至相當之金額。且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依本件工程之性質、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不大,以每日五萬元計算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原審建上更㈠卷五五、五六頁),乃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即遽謂上訴人應依兩造所約定違約金之上限一千五百四十九萬八千元給付,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部分(即上訴人反訴部分):查兩造就系爭契約履約爭議經工程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調解成立,依第二條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調解成立書送達當事人起一個月內,完成前述所列十二項處理原則內之應辦事項後,由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而前述期間屆滿,上訴人就調解成立書第六項「緊急暫停開關部分」

、第七項「空壓機及幫浦部分」,上訴人均未依債務本旨完成,亦未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可接受減價收受之前提規定,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尾款。且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九款約定終止契約,與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任意終止之情形不同,上訴人不得根據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並未約定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亦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盡,但結果尚無二致。另兩造就系爭契約履約爭議合意由工程委員會鑑定,法院對於其鑑定意見亦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見一審卷㈠三六五頁、同卷㈡七五頁、原審建上卷㈡七一頁),則原審採其鑑定意見作為判斷之基礎,自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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