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六號
- 上訴人
-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庚 ○ ○
- 上訴人
- 甲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 旭 洲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 凡 聖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 譽 恆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己 ○ ○
- 被上訴人
- 丙 ○ ○
- 被上訴人
- 丁 ○ ○
- 被上訴人
- 戊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 清 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醫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新台幣五萬八千一百二十一元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清晨四時三十七分許因痰多、呼吸困難,至上訴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由急診室主治醫師即上訴人甲○○負責醫治。乙○○○到院時之昏迷指數為十二分,血氧飽和度為九十九 %,其餘生命徵候尚屬正常。甲○○於同日五時二十五分許囑咐護理人員將乙○○○送至檢查室,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及胸部X 光檢查,待家屬至檢查室時,發現乙○○○病情惡化,出現發紺及呼吸困難等症狀,當時血氧飽和度降至九十 %。甲○○開始為其進行氣管內管插入治療,歷經一個多小時即七次插管皆未成功,有五段時期乙○○○之血氧飽和度降至八十% 以下。嗣於同日七時三十一分發現乙○○○之血氧飽和度降至三十 %,呼吸及心跳皆停止,始為其進行心肺復甦術搶救,並呼叫麻醉科醫師支援,麻醉科醫師到達後,即成功插入氣管內管。甲○○在插管過程耗時過久及未適時供氧,致乙○○○經歷低血氧時間過久,終致發生全身性缺氧,雖經CPR 急救得以保存生命,然於翌日之神經學檢查顯示其昏迷指數只剩六分,嗣經神經學檢查結論仍為「腦部病變呈木僵狀態,可能是由低血氧所引起」。乙○○○送醫前,除因感冒有痰呼吸不順暢外,行動方面原本左側肢體仍可自由活動(右側肢體因中風偏癱),然經甲○○插管失敗及施行心肺復甦術,導致大腦嚴重受損,須仰賴呼吸器維生。甲○○於插管過程中未持續給氧,及未保持乙○○○之血氧飽和度高於百分之九十以上,於接受插管過程中至少出現五度嚴重低血氧,顯違反醫療常規。嗣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二次鑑定皆認定甲○○有多項醫療疏失。甲○○之插管過程失敗,與乙○○○腦部缺氧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責任。三總醫院為甲○○醫師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⒈醫療費用:乙○○○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止住院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五千四百十五元。其現年六十九歲,參其平均餘命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尚可請求六百零七萬三千三百七十二元,故共得請求七百萬八千七百八十七元。⒉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乙○○○及其夫己○○,女兒丁○○、戊○○、丙○○,均因上開醫療傷害,精神上痛苦萬分,依序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四十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又本件醫療糾紛發生日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乙○○○亦得追加請求二個月醫療費計五萬八千一百二十一元。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一)連帶給付乙○○○四百八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五元,及加計法定遲延之利息。(二)連帶給付己○○四十萬元、丁○○二十萬元、丙○○三十萬元、戊○○三十萬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之利息,(三)連帶再給付乙○○○五萬八千一百二十一元(原審維持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四百八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五元及依序給付被上訴人己○○、丁○○、丙○○、戊○○同上金額精神慰撫金本息之部分敗訴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並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五萬八千一百二十一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餘與本院繫屬無關部分,不再論述)。
上訴人則以:乙○○○於送至三總醫院時,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車紀錄表(下稱系爭救護紀錄表)記載乙○○○之昏迷指數為十二分,已較常人為低,且三總醫院值班醫師於「急診病歷」
記載病人現在病史為「意識變化」及甲○○記載之病人「病程紀錄」中說明「理學檢查顯示病人嗜睡,拍病人稍有反應、無法言語」;另參護理人員之「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可說明病人在送進三總醫院時意識已發生改變。護理紀錄記載乙○○○入院時,戊○○代訴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至四時之間發現病人呼吸困難、冒冷汗並嘴唇發紺、意識改變,表示病人腦組織在送院前已經缺氧。又乙○○○當日送進加護中心後,胸腔X 光檢查顯示其有肺炎,三總醫院急診病歷初步診斷記載「吸入性肺炎併發窒息與急性呼吸衰竭」。且醫審會二次鑑定意見均認為乙○○○成為植物人狀態係吸入性肺炎之病程發展結果,進而導致腦組織缺氧。甲○○為乙○○○插管過程中,均有注意持續給氧,並注意維持血氧飽和濃度高於九十 %,醫療處置並無違失。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尚屬過高,且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請求部分,亦屬無據。乙○○○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已積欠三總醫院醫療費用計二百八十四萬七千一百六十四元,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四百八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五元,及依序給付被上訴人己○○、丁○○、丙○○、戊○○上開精神慰撫金本息之部分敗訴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並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五萬八千一百二十一元,無非以:乙○○○於上開時間因痰多、呼吸困難至三總醫院急診室診治,參其送達三總醫院時之救護紀錄表記載,病患主訴僅係呼吸困難、肢體無力,並無昏迷及神智異常之情形;另昏迷指數記載:「E4」、「V2」、「M6」,參酌證人陳建裕證稱情節,足見乙○○○到達三總醫院時其睜眼反應為眼睛自發性的睜開、言語反應為有出聲,但只是呻吟、動作反應則為可遵照指示動作。且三總醫院之急診護理評估表主訴亦僅記載呼吸困難,是乙○○○於到達三總醫院時其眼睛係自發性的睜開,並可遵照指示為動作,且無昏迷及神智異常之情形,可證乙○○○到達三總醫院時,其意識並無改變。又醫審會九十六年醫署衛字第○九六○二一五八五八號鑑定書(下稱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就本件之鑑定意見為:「…(四)一般而言氧氣分壓降至六○mmHg 以下(血氧飽和度低於九十%),極可能造成腦部組織缺氧。…」等情,而系爭救護紀錄表係記載乙○○○至三總醫院時血氧飽和度為九十九 %,足見乙○○○到達三總醫院時並未出現低血氧狀態。參酌三總醫院之護理紀錄記載內容,雖乙○○○之女兒敘述乙○○○在家中有發紺現象,惟此非經醫療專業檢查後所為之判斷,豈可以其非醫療專業之見聞陳述,遽為乙○○○確於家中即有發紺現象之認定。另參酌醫審會九十五年醫署衛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第0000000號鑑定書)就本件之鑑定意見,足見甲○○於插管過程,並未持續給氧使乙○○○之血氧飽和度持續維持在九十 %以上;又依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九十八年慈醫文字第○九八○○○一三○九號函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八年長庚院法字第○四七一號鑑定意見,足見於插管過程中應儘可能使病患之血氧飽和度維持最佳狀態,且施作插管時,因需把氧氣罩暫時移開,病患有可能發生血氧飽和度低於九十% 雖屬無法避免的醫療風險,惟觀諸三總醫院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乙○○○於插管當日之血氧飽和度於每次低於九十 %之情形均已超過五至六分鐘,即逾醫療上可容許之風險,應可認甲○○於插管過程有醫療上之過失。併參酌醫審會九十五年醫署衛字第○九五○○三○號鑑定書(下稱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及慈濟醫院上開函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八年成附醫內字第○九八○○○八四三六號函文之回覆意見,足見甲○○插管過程中,嘗試六至七次插管既皆失敗,而甲○○係資深醫師,應可及早考慮照會其他資深醫師、麻醉科醫師或耳鼻喉科醫師,使用特別器具幫忙插管,惟甲○○照會麻醉科醫師時為當日七時三十一分至七時三十七分之間,距開始插管時間長達約一小時十七分以上,顯不符合醫療常規。另參一審法院九十七年度醫易字第一號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益證甲○○前揭之醫療行為,確違醫療常規,而有醫療過失。上開第0000000號鑑定書亦載明:「…故對於此病人之呼吸衰竭處理及氣管內管插管,雖醫師已盡全力插管,若能及時照會麻醉科醫師或耳鼻喉科醫師,或可能較早建立安全氣道。…」等情;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亦指稱:「…(四)一般而言氧氣分壓降至六○mmHg以下(血氧飽和度低於九十 %),極可能造成腦部組織缺氧。…」等情,足見乙○○○成為植物人之狀態,與甲○○於插管過程中,未及早照會其他醫師早建立安全氣道,及未持續給氧使乙○○○之血氧飽和度持續維持在九十 %以上,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乙○○○因甲○○之醫療過失,致缺氧性腦病變,而呈植物人狀態,則其配偶、子女即己○○、丙○○、丁○○、戊○○對於乙○○○基於親屬關係之身分法益,自受有侵害。又乙○○○目前使用呼吸器維持生命,確有住院醫療之需要,應可認乙○○○住雙人病房,並無超過生活之需要,該部分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確有支出九十三萬五千四百十五元費用,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支出五萬八千一百二十一元之醫療費用等情,有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可參,是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間支出醫療費用九十三萬五千四百十五元,及追加請求醫療費用五萬八千一百二十一元,自屬有據。
另參乙○○○於上開時間支出醫療費用,核算平均一年之醫療費用約為五十六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又乙○○○係於九十三年間呈植物人狀態時,依九十三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及被上訴人主張乙○○○自九十五年間起將來醫療費用,因斯時其尚有餘命十四.八二歲,是得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為六百零七萬三千三百七十二元。準此,乙○○○原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為七百萬八千七百八十七元,及追加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五萬八千一百二十一元。另依三總醫院所提出乙○○○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止之住院醫令清單,乙○○○於該期間未繳之醫療費用共計為二百六十七萬二千四百三十二元;又乙○○○原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七百萬八千七百八十七元,三總醫院主張依法抵銷,自屬有據。經三總醫院行使抵銷權後,乙○○○尚有四百三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五元之醫療費用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又三總醫院為國內相當知名之醫院,甲○○為該院急診部主任;乙○○○於本件醫療事件發生前即罹患腦中風併右側偏離,行動不便,且因上開事件現需接受全天照護,並以呼吸器維持生命,己○○為乙○○○之夫,突遭配偶成植物人之意外,可認精神上確受有痛苦。丁○○大學畢業,目前旅居德國,經營電腦公司;丙○○畢業於銘傳商專銀行保險科,任職美國人壽,戊○○任職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爰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乙○○○、己○○、丁○○、丙○○、戊○○依序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五十萬元、四十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方稱允適。綜上,乙○○○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八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五元;己○○、丁○○、丙○○、戊○○請求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四十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主張病人乙○○○送進醫院急診後,經值班住院醫師初步診斷,有吸入性肺炎,嗣後X 光檢查予以證實,亦為鑑定機關所認同,故病人係因吸入性肺炎引起呼吸困難進而造成低血氧等語(原審卷(二)二一二頁反面),參諸證人蕭峰青證稱:我針對病人家屬陳述痰比較多、呼吸困難,檢查後發現確實痰比較多,兩側哮喘,因為是長期臥床病人,所以當時第一個判斷是吸入性肺炎為主等語,且第0000000號鑑定書亦載明「…其初步診斷為吸入性肺炎合併呼吸衰竭…胸腔X 光片顯示疑右下肺肺炎…」等語(原審卷(一)一五六、一審卷(一)九五頁),果爾,乙○○○如曾罹有吸入性肺炎,該疾病與嗣後病人發生缺氧性腦病變,而呈植物人狀態間有何關係?亟待釐清。原審亦就上訴人主張關於乙○○○到達三總醫院時,有無吸入性肺炎?列入爭點整理(見原判決一五頁),惟對上訴人此項重要防禦方法,竟仍恝置不論,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查,三總醫院係主張乙○○○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之未繳之醫療費用共為二百八十四萬七千一百六十四元,並提出乙○○○醫療費用清單表二紙為證(見原審卷(二)一五八至一六三頁、二一九、二二○頁),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徒謂上訴人係主張二百六十七萬二千四百三十二元,而為抵銷云云,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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