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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

上訴人
日瑋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上訴人
立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

      張菀萱律師

      林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玖佰陸拾壹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承作被上訴人所承包之「景碩科技清華廠二期工程」中之模板工程(共分十七期,下稱系爭工程),伊已施作完成第一至十五期工程;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伊第一至十二期之估驗工程款,尚有第十三至十五期之估驗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四萬五千零五十元(含稅)未付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九萬三千九百六十一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資金不足嚴重影響工程進度,自第十三期後之工程,均係委由伊代為調工繼續施作至十七期工程完畢,上訴人對伊並無工程款請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第一至十二期之估驗工程款。觀諸第十三期估驗工程單所示,該期並未有新的工程施作,且依該工程單之「估驗備註」欄記載「模板日瑋企業甲○○因資金困難,請公司(指被上訴人)准予借款以維工進〈指工程進度〉」,再參酌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代上訴人外調模板工人進場施作,並代為支付工資,此觀甲○○親簽之簽收單內載「茲收到立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肆拾萬元正無誤,同意且願配合立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替甲○○外調之施工人員全力趕工,儘速完成模板工程」自明。若上訴人可繼續施作第十二期後之工程,豈會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委由被上訴人代為外調工人入場施作?益徵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之後,已無資力可調度工人入場施作,此並經被上訴人工務部處長彭武權證述屬實。況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尚與彭武權協商,由彭武權代管並支付點工費用六十萬元,要難僅因被上訴人於系爭第十五期工程估驗單簽註「領款時請承商確認扣款內容,以免產生爭議」等字樣,即可謂上訴人有施作第十二期之後之工程。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工班)廖亮三、陳明亮、李吉華,以證述上訴人施作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核無必要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規定乃賦予舉證當事人據以蒐集他造所持文書為證據之機會,得要求持有文書之他造開示與訴訟有關連之書證資料,以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保障其公平接近證據之證明權,並維持當事人在訴訟上公平公正競爭,俾促進訴訟及發現真實。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九日之施工日誌(見原審

㈠卷七三頁),乃攸關上訴人是否有施作系爭第十三至十五期之工程,應屬重要之應證事實,被上訴人對此雖陳稱該資料未注意留存,遍尋無著(見同上卷七九頁反面),惟原審未加以求證(如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即恝置不論,已嫌疏略。次查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本件原審雖認定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以後,已無調度工人入場施作。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所立之簽收單內載「茲收到立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肆拾萬元正無誤,同意且願配合立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替甲○○外調之施工人員全力趕工,儘速完成模板工程」(見一審卷六一頁)。且被上訴人於第十三期工程估驗單之「估驗備註」欄記載「模板日瑋企業甲○○因資金困難,請公司(指被上訴人)准予借款以維工進〈指工程進度〉」,復於第十五期工程估驗單核示欄簽註「扣款金額甚多,請承商日瑋企業確認扣款內容,以免爭議」(見原審卷㈡七三、七五頁),復為原審所認定,倘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以後,即未入場施作工程,何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仍須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簽立上開簽收單答應儘速完成模板工程?又如上訴人未施作系爭第十三、第十五期工程,何以被上訴人會在第十三期及第十五期之工程估驗單上為上述之記載?均滋疑義,足見本件事實尚未臻於明暸。則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即工班)廖亮三、陳明亮、李吉華(見原審卷

㈠四○頁),即難謂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傳訊,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屬率斷。上訴論旨,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九萬三千九百六十一元本息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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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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