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0號上 訴 人 天昱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 曉 祺律師 上 訴 人 怡凡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張 朝 棟律師 黃 欣 欣律師 陳 思 慎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林 德 川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怡凡得股份有限公司再連帶給付及駁回其上訴與駁回上訴人天昱工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天昱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昱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怡凡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凡得公司)、被上訴人甲○○再連帶給付天昱公司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三千九百六十六元及怡凡得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甲○○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天昱公司請求怡凡得公司、甲○○連帶給付五百二十萬五千一百七十七元本息之上訴;暨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怡凡得公司與甲○○連帶給付天昱公司二百二十五萬六千二百三十四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怡凡得公司之上訴,係以:天昱公司係門牌號碼台北縣五股鄉○○○路一一九、一一九-一號廠房之所有權人,天昱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與怡凡得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將一一九號廠房出租予怡凡得公司,怡凡得公司與被上訴人台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公司)合作,提供部分廠房空間,由台聯公司派遣員工至該廠區工作,台聯公司負責製造與包裝,怡凡得公司在該廠區出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台聯公司派駐一一九號廠房之人員,自屬經怡凡得公司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次查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一一九號廠房內工作時,本應注意使用去漬油之安全,避免打翻引燃他物,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使用去漬油擦拭包裝圓盤時疏未注意,不慎打翻去漬油,導致電線走火,又不慎將置放於電線插座旁之大桶去漬油翻倒,致火勢迅速漫延,燒毀一一九號廠房及怡凡得公司與台聯公司之原料、成品、設備,再延燒至一一九-一號訴外人永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塑公司)之鐵皮廠房,甲○○就火災之發生顯有過失,該過失之行為與一一九、一一九-一號廠房燒毀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甲○○係台聯公司派駐一一九號廠房工作之人員,怡凡得公司對甲○○有管理、監督之事實,其對甲○○之過失行為應負僱用人責任。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甚明。一一九、一一九-一號廠房係於八十年九月三日建造完成,為鋼架造二層建築,主要用途為廠房,依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為十五年,天昱公司主張一一九、一一九-一號廠房係鋼架及磚造,其耐用年數為二十年,尚非可取。天昱公司將上開廠房拆除重建,共計支出重建費用一千六百三十九萬七千八百十元,依耐用年限十五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一四二計算,天昱公司得請求之重建費用為一百七十六萬二千二百零五元。又天昱公司原將一一九-一號廠房出租予永塑公司,第一年每月租金二十五萬元,第二年起每月租金二十七萬三千元,租賃期限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止,火災發生後,天昱公司與永塑公司合意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終止租約,天昱公司自受有租金之損失。天昱公司自同年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廠房重建完成得出租他人時止,其就一一九、一一九-一號廠房所受之租金損失共計六百六十九萬二千六百元。再防火構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防火設備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一一九、一一九-一號廠房有兩層且樓地板面積總和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應受防火建築物或防火規定之限制,不得僅使用不燃材料建造,須使用可降低火災延燒之防火建材建造,其僅以鋼架為建築,不符應以防火建材建造之規定。縱認一一九、一一九-一號廠房係不受防火建築物或防火構造限制之一般工廠建築,而僅需以不燃材料建造。然一一九、一一九-一號廠房第一層總樓地板面積達一七七六點四七平方公尺,依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修正前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八十條「主要構造部份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之建築物,其構造未具備本編第七十條規定防火構造之防火時效者,應按其總樓地板面積每一千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樓板、甲種防火門窗等予以區劃分隔」之規定,至少應設置一個具一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樓板、甲種防火門窗等防火區劃設施,但其並無該等設備,顯不符上開規定。是天昱公司就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應負十分之三責任,核減後,天昱公司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五百九十一萬八千三百六十四元【計算式:1,762,205+6,692,600=8,454,805,8,454,805×(1-30%)= 5,918,363.5,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怡凡得公司曾給付天昱公司押租保證金七十五萬元,怡凡得公司主張以之抵付損害賠償金額,核屬有據。再天昱公司已受領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保險金二百三十八萬八千一百六十四元,應予扣除。故天昱公司得請求怡凡得公司、甲○○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二百七十八萬零二百元( 5,918,364-2,388,164-750,000=2,780,200 )。從而天昱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怡凡得公司、甲○○連帶給付二百七十八萬零二百元,及怡凡得公司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甲○○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天昱公司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其備位之訴為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原審既認使用不燃材料或使用防火建材建造房屋,關係火災之延燒,則上開一一九、一一九-一號廠房究應使用不燃材料或防火建材建造,即攸關天昱公司應否負與有過失責任及其責任之多寡。乃原審未調查明晰,遽謂該廠房僅以鋼架為建築,顯不符應以防火建材建造之規定,復謂縱認其無須以防火建材建造,僅需以不燃材料建造,先後矛盾之理由,認天昱公司應負十分之三之與有過失責任,已有可議。次查依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磚構造之廠房其耐用年數為二十年(見原審卷第一宗三八頁),而證人廖宏旗於原審證稱:系爭廠房結構體不是全部鐵皮,牆面是二B磚牆造,只有屋頂是鐵皮,其耐用年數為二十年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三○頁反面);證人莊建造於原審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四二號事件審理時證稱:系爭廠房是鋼構建築,整棟是鋼骨結構,四周圍是磚牆,中間是型鋼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二三七、二三八頁)。果爾,系爭廠房耐用年數究為二十年或十五年,自滋疑問。原審逕認其為十五年,亦有未洽。又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已有特別規定,故承租人之受雇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該受雇人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承租人賠償損害。原審並未認定甲○○對於火災之發生有重大過失,乃謂怡凡得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天昱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有未合。天昱公司、怡凡得公司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末查天昱公司提起者係何種之訴?選擇合併?客觀預備合併?主觀預備合併?案經發回,應併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天昱工業有限公司、怡凡得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