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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九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九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被上訴人
香港商盛至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六之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及訴外人王保林、王美惠、王美容、王美君、王美滿、王美堅〔下稱王保林等六人,上訴人及該六人應有部分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 所示〕,與訴外人鄭承坤、鄭宜章等人所共有,鄭承坤、鄭宜章並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應有部分土地(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信託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復將系爭應有部分欲以新台幣三百十七萬三千二百元出售予第三人,伊已以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行使系爭應有部分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竟遭其拒絕等情,爰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於伊給付同額價金時,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應有部分係由上訴人與王保林等六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未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其行使優先承買權,並非合法。縱認行使優先承買權為管理行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曾獲得多數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其行使優先承買權,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雖為香港法人,然兩造間之法律行為發生在我國,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規定,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相關規定。㈡按修正前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稱「公同共有物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所謂其他之權利行使包含行使優先承買權在內。又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具有公同共有主體即「公同共有人團」之人法結合關係,與作為公同共有客體即公同共有財產之債權、物權關係,兩者不完全分離,且債權、物權關係乃僅為反映人法之結合關係而存在,參諸該條立法理由載明:「同律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理由謂共同所有物,其管理處分及行使其他所有權,若法令無特別規定,契約無特別約定者,非各公同共有人意思一致,不得行使權利,否則必至害及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本條第二項所由設也」,係為防止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以不當之使用、收益、處分公同共有物方式,侵害他公同共有人權利,是以該條項所規定之「其他權利之行使」,仍應依規範人法結合關係之法律、習慣或法律行為予以規範,益為灼然。查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土地,基於上開公同共有關係,行使優先承買權,自應經其他公同共有人王保林等六人之同意,茲其中公同共有人王美堅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表示不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就其業經王保林等六人同意而予優先承買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核有未合。況上訴人繼承被繼承人之土地應有部分,於遺產分割前,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該土地應有部分,其於遺產分割時,是否分得該土地之應有部分仍屬未定,而有待全體繼承人之協議定之。倘公同共有人於遺產分割時未取得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卻於遺產分割前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得買受該土地之另筆應有部分,亦與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目的在於藉應有部分之出賣,使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以減少共有人之人數,使共有關係趨於單純目的有違。

另新修正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未設有準用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之規定,顯難認係立法疏漏,且共有物之管理,係指對於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用益而言,行使優先承買權非屬管理行為,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單獨行使優先承買權,尤有不合。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述聲明,即非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有修正前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修正後移列為第三項)規定之適用,自應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原審本此見解,復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泛以:原審援引本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二號判決要旨,實為誤用法令,上訴人為長子且為王保林等六人兄長,本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單獨行使,即依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四號及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一九六號判例,亦可推定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得單獨行使,上訴人於遺產分割前行使優先承買權,更無悖於簡化土地共有關係之目的,上訴人與王保林等六人就分割方法未達成協議,尚不影響上訴人以共有人身分主張優先承買權等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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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九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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