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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蕭亨國葉勝利高孟焄鄭玉山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本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上訴人甲○○聲明參與分配之本金三百四十六萬零六百四十元及利息五萬九千七百三十二元不列入分配,將甲○○分配金額六十八萬零六十二元剔除,甲○○則於第一審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執行債務人即上訴人乙○○間之二十一萬二千七百三十八元債權不存在。就被上訴人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主張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金額即六十八萬零六十二元計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聲明分配之債權額一百三十二萬三千零二十一元計算,於法尚有未合),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二十一萬二千七百三十八元,上訴人對於本訴、反訴均受敗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八十九萬二千八百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D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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