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
- 上訴人
- 庚 ○ ○
- 上訴人
- 乙 ○ ○
- 上訴人
- 丙 ○ ○
- 上訴人
- 丁 ○ ○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己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 長 甫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
- 訴訟代理人
- 陳鄭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止、暨自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以:上訴人庚○○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聲稱代理林清同全體繼承人(即除己○○外之其餘上訴人、訴外人林謝寶珠、林秀子、林如錦)與訴外人林辰雄、林正彥共同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零九萬六千七百元之價格將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拔子林小段二號土地等一○六筆土地出售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翌日付款二百七十五萬元與庚○○,庚○○將之交與其母林謝寶珠收受。嗣被上訴人以出賣人應履行契約等由對庚○○等提起訴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九號判決認庚○○無權代理丁○○、戊○○○、林秀子、林如錦處分出售上開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復未經渠等承認,是項買賣應屬無效為由,判決被上訴人該部分敗訴確定。則買賣既屬無效,林謝寶珠收受價金,自屬不當得利。林謝寶珠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繼承是項債務。查被上訴人於戊○○○等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在上開桃園地院民事事件審理中為未授權庚○○出售土地之抗辯前,無從知悉系爭買賣有無效情形,故應自斯時即其知悉得行使權利之狀態,始起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十五年時效。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原審僅命上訴人給付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自有未足,應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止、自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審就此持相異見解,認應自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知悉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起算時效期間,進而認其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十五年時效,而為其勝訴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除丙○○外之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背面、一八一頁)。然第一審已就被上訴人請求利息部分為其部分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先位聲明第二項仍與第一審起訴聲明相同,似含已勝訴確定之利息部分在內,案經發回,宜予闡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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