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台灣數位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上 訴 人 台灣數位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群顯律師 朱玉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訊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乙○○ 訴 訟代理 人 李貞儀律師 林佳瑩律師 林怡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民專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一)、取消PowerCam軟體中,定位無效(包含但不限於)末端數位資料後繼續錄製之功能,並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其他任何與被上訴人發明專利第I一八五○○二號「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及方法」專利權範圍相同之程式;(二)、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九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將原審判決之主文、事實(如原判決附件一)以五號字體、不小於八公分乘以二十四公分之篇幅刊登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外報頭一日,係以:查被上訴人係我國發明專利第I一八五○○二號「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及方法」之專利權人,上訴人台灣數位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數位公司)於「台灣數位學習科技與知識管理系統」網頁上,販售、授權他人安裝及下載「PowerCam」軟體程式,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次查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乃一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及方法,其申請專利範圍共計三十一項,其中第一項、第十項、第二十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依其專利說明書,第一項所揭露者為:「一種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包括:一擷取模組,用以擷取一多樣式媒體來源;一錄製模組,用以將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即時錄製為一數位資料於一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並建立相應該數位資料之一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且應一動作指令而與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同步建立一事件標記於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以及一隨機存取模組,用以應一中斷指令而停止該錄製模組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定位該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無效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後之該事件標記,且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擷取模組所擷取之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第十項所揭露者為:「一種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方法,包括下列步驟:將一多樣式媒體來源即時錄製為一數位資料於一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建立相應該數位資料之一多樣式媒體關係表;應一動作指令而與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同步建立一事件標記於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應一中斷指令而停止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以及定位該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無效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後之該事件標記,並繼續提供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第二十項所揭露者為:「一種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包括:一錄製模組,用以將一多樣式媒體來源即時錄製為一數位資料於一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並建立相應該數位資料之一時間關係表,且應一動作指令而與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同步更新該時間關係表;以及一隨機存取模組,用以應一中斷指令而停止該錄製模組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依據該時間關係表定位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更新該時間關係表,且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可知系爭專利係在揭露一種多媒體即時錄製系統及其方法。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就技術特徵之執行過程設有若干名詞,此等名詞之定義攸關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兩造就「中斷指令」、「無效」、「更新時間關係表」、「該位置之後」等技術特徵之解釋又有爭議,自有先予釐清之必要,經查所稱一、中斷指令:凡在錄製過程中一切來自系統或使用者之錯誤、暫停錄製之指令,該指令復非結束指令者,均屬中斷指令。二、無效:係指將原本建立之聯結取消,至於刪除與否,均屬不論,亦即不論是否事實上仍存在於暫存記憶體或硬碟中,只要最終輸出時不出現即屬之。三、更新該時間關係表:係指「多樣式媒體關係表」。四、該位置之後:只要是在該位置後之任一點皆可,而非限制必須直接接在該位置之後。上訴人雖提出Web-Guider、我國專利第四一二七○一號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Windows Movie Maker 1.1、Microsoft XP(PowerPoint 2002)、Windows Media Encoder 等軟體為引證資料,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但查Web-Guider、我國專利第四一二七○一號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Windows Movie Maker 1.1、Microsoft XP(PowerPoint 2002 )、Windows MediaEncoder 等軟體,均不足否定系爭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專利自屬有效。又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所銷售之「 PowerCam2」、「PowerCam3」、「PowerCam4」、「PowerCam5」、「PowerCam5.5」等產品均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十、二十項之範圍,惟其僅對「PowerCam5 」提出舉證,自應以上訴人之「PowerCam5 」版本軟體進行侵害分析比對。以下為比對結果:一、第一項部分:1、系爭「PowerCam5」可即時同步錄製聲音、影像與簡報等多樣式媒體,是以就文義比對而言,系爭產品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一種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之文義。此外,系爭產品可以設定選擇錄製講師影像,同時具有同步錄製聲音、影像與簡報等多樣式媒體之功能,此種擷取多樣式媒體模組,亦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一擷取模組,用以擷取一多樣式媒體來源」之文義。又系爭產品具有紅色錄製按鈕,顯見其具有一錄製模組,在實際操作中,當按下該紅色按鈕,即可將所擷取之多樣式媒體來源,例如聲音、講師影像、簡報資料錄製存檔於硬碟中,此部分之技術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揭示之「一錄製模組,用以將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即時錄製為一數位資料於一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技術特徵。再系爭產品於錄製多樣式媒體時,可同時建立相應該數位資料之標題與時間之多樣式媒體關係表,當使用者操作投影片換頁時,系爭產品亦可因應該換頁之動作指令,建立一事件標記於多樣式媒體關係表,此部分之技術特徵均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所揭露之「並建立相應該數位資料之一多樣式媒體關係表」特徵相同,系爭「PowerCam5 」顯然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一錄製模組,用以將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即時錄製為一數位資料於一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並建立相應該數位資料之一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且應一動作指令而與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同步建立一事件標記於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之文義。2、系爭「PowerCam5」於錄製過程中,得隨時按下鍵盤之ESC 鍵,用以中斷該錄製,且可透過選單進入編輯畫面進行編輯講解,顯見系爭產品具有一隨機存取模組,而此模組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所揭露之「一隨機存取模組,用以應一中斷指令而停止該錄製模組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技術特徵相符;又系爭產品於編輯畫面時可定位左上方關係表中之最後一標題,此一技術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所揭露之「定位該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技術特徵相符;再倘使用者按下刪除按鈕以刪除該標題,即可回到簡報操作畫面,此部分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揭露之「並無效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後之該事件標記」技術特徵相符;又若使用者於刪除該標題後,再按下前述之紅色錄製按鈕,系爭產品即可繼續錄製作業,於錄製作業完成後,經檢視該編輯畫面,可見到新錄製之標題已接續新增於該標題列,即接續錄製於原被刪除之最後一標題之「該位置之後」,此部分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所揭露之「且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擷取模組所擷取之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技術特徵相同。可見系爭產品所顯現之技術特徵已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一隨機存取模組,用以應一中斷指令而停止該錄製模組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定位該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無效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後之該事件標記,且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擷取模組所擷取之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之文義讀取,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文義範圍。二、第十項部分:系爭「PowerCam5 」於錄製中斷後,可選取編輯選單進入編輯畫面進行編輯,由是可知「PowerCam5 」具有一隨機存取模組,並就此一中斷後之新編輯行為在畫面之左上方關係表中定位成最後一標題,此一功能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十項所揭露之「定位該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技術特徵;使用者亦可按下刪除按鈕以刪除該標題,此功能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十項所揭露之「並無效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相應該位置後之該事件標記」技術特徵;使用者於操作上開程序後,若欲續行其錄製作業,可返回簡報操作畫面,再次按下該紅色錄製按鈕,以繼續錄製作業,於錄製作業完成後,經檢視該編輯畫面,可見到新錄製之標題業已接續新增於該標題列,亦即接續錄製於原被刪除之最後一標題之該位置之後,是以就此而言,此部分功能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十項所揭露之「並繼續提供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技術特徵。堪認系爭「 PowerCam5」業已落入系爭專利第十項之文義範圍。三、第二十項部分: 1、系爭「PowerCam5 」既可即時同步錄製聲音、影像與簡報等多樣式媒體,就其功能而言自已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二十項之「一種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之文義。又「 PowerCam5」具有紅色錄製按鈕,當按下該按鈕,可以將所擷取之多樣式媒體來源,例如聲音、講師影像、簡報等,錄製存檔於硬碟中,此一功能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二十項所揭露之「一錄製模組,用以將一多樣式媒體來源即時錄製為一數位資料於一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技術特徵相對應;同時,由於系爭產品可建立相應該數位資料之標題與時間之時間關係表,此一功能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二十項之「並建立相應該數位資料之一時間關係表」互為對應;而當操作者將投影片換頁時,系爭產品亦可因應該換頁之動作指令,於該時間關係表中同步新增標題及時間,此一功能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二十項中之「且應一動作指令而與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同步更新該時間關係表」技術特徵相互對應。系爭「PowerCam5 」顯然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二十項之「一錄製模組,用以將一多樣式媒體來源即時錄製為一數位資料於一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並建立相應該數位資料之一時間關係表,且應一動作指令而與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同步更新該時間關係表」之文義。2、系爭「PowerCam5」具有一隨機存取模組,此一功能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二十項之「以及一隨機存取模組,用以應一中斷指令而停止該錄製模組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技術特徵;且使用者於上述編輯畫面中可將左上方關係表中最後一標題加以定位,此一功能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二十項之「依據該時間關係表定位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技術特徵互為對應;又當使用者已定位該最後一標題後,可按下刪除按鈕以刪除該標題,於回到簡報操作畫面後,可再按下該紅色錄製按鈕,繼續錄製作業,當錄製作業完成後,即可見到該新錄製之標題業已接續新增於該標題列,即接續錄製於原被刪除之最後一標題之該位置之後,上開功能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揭示之「並更新該時間關係表,且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技術特徵互可對應。系爭「PowerCam5 」之功能顯然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二十項所揭露之「一隨機存取模組,用以應一中斷指令而停止該錄製模組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依據該時間關係表定位該數位資料中之一位置,並更新該時間關係表,且繼續提供該錄製模組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於該數位資料中之該位置之後」之文義,已落入系爭專利第二十項之文義讀取範圍。綜上,被上訴人系爭專利之有效性並無疑義,上訴人系爭「 PowerCam5」復符合文義讀取,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自構成對系爭專利權之侵害。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甲○○係台灣數位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關於系爭「PowerCam」之銷售等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均係由甲○○主導,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甲○○自應與台灣數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雖僅提出「PowerCam5 」加以操作,然上訴人就其所生產銷售之系爭「PowerCam」系列軟體,即「PowerCam2」、「PowerCam3」、「PowerCam4」、「PowerCam5」、「PowerCam5.5 」等產品所使用之技術均類似一節並不否認,可知上訴人生產銷售之系列「PowerCam」軟體均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惟因系爭專利中有關「一種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包括:一擷取模組,用以擷取一多樣式媒體來源;一錄製模組,用以將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即時錄製為一數位資料於一數位非連續儲存模組中,並建立相應該數位資料之一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且應一動作指令而與錄製該多樣式媒體來源同步建立一事件標記於該多樣式媒體關係表中」之技術特徵,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為我國第四一二七○一號「網頁活動記錄裝置及網頁活動記錄播放裝置」專利所揭露,就此部分之技術特徵,自不能由被上訴人主張獨有而限制他人利用,則其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禁止上訴人就PowerCam2、PowerCam3、PowerCam4、PowerCam5、PowerCam5.5 或其他任何與被上訴人發明專利第I一八五○○二號『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及方法』專利權範圍相同之程式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於網際網路上提供上開程式供他人下載,或為上述目的而將上開程式授權他人經銷、代理或使用;上訴人亦不得以陳列或散佈廣告、標貼、型錄、說明書、價目表之方式,或於報章、雜誌等具有促銷宣傳性質文書上,或於網際網路暨其他任何傳播媒體上,為任何促銷 PowerCam2、PowerCam3、PowerCam4、PowerCam5、PowerCam5.5或其他任何與被上訴人發明專利第I一八五○○二號『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及方法』專利權範圍相同之程式之行為」,顯然超出其權利範圍,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惟因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於備位聲明中業已加以限縮為上訴人應取消PowerCam軟體中,定位無效(包含但不限於)末端數位資料後繼續錄製之功能,上訴人並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其他任何與被上訴人發明專利第I一八五○○二號「多樣式媒體即時錄製系統及方法」專利權範圍相同之程式,其內容並未逾越其申請專利範圍,自屬可採。又台灣數位公司於其「台灣數位學習科技與知識管理系統」之網頁上自承其銷售「PowerCam」商業版本之授權費用最低金額為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自第二年起每年授權費為八萬四千元,使用「PowerCam」程式之企業已逾一百七十九家,以每一家企業均繳交第一年之授權費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計算,台灣數位公司因侵害系爭專利而獲得之利益超過四千六百九十八萬七千五百元(計算式:262,500×179=46,987,500),是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千六百九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係在網路上公開銷售系爭軟體系列產品,而其客戶又以企業單位居多,就其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之行為,自有公告相關企業週知,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原審判決之主文、事實欄,以五號字體、不小於八公分乘以二十四公分之篇幅刊登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外報頭一日,核屬有據,亦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又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 Windows Media Encoder軟體之揭示內容完全相同,以被上訴人之專業智識,斷無不知之理,竟仍執此公知技術申請系爭專利,系爭專利當有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應撤銷專利權事由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五三頁),攸關系爭專利權有否應撤銷之原因及上訴人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在判決理由項下敘明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Windows Media Encoder 軟體之揭示內容如何不同之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另抗辯:系爭「PowerCam」之銷售情形,係以單機版定價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五套版定價三萬一千五百元為主(另有代理商、合作廠商、活動促銷等折扣售價),並非所有客戶均採用每年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之逐年授權等語,並提出銷售說明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宗一三六頁以下)。原審未敘明其取捨之意見,逕以每一客戶每年之授權費用均為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計算上訴人所得之利益,亦有未合。又「PowerCam」系列軟體分為「PowerCam2」、「PowerCam3」、「PowerCam4 」、「PowerCam5」、「PowerCam5.5」,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抗辯各該軟體功能不同,並非同一軟體程式(見第一審卷第二宗三四四頁)。原審未查明各該軟體之異同,徒以「 PowerCam5」與系爭專利之比對結果為依據,並以各該軟體均類似為由,謂「PowerCam」系列軟體「PowerCam2」、「PowerCam3」、「PowerCam4」、「PowerCam5」、「PowerCam5.5 」均侵害系爭專利,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究否預備合併之訴?案經發回,應予查明,以利判斷。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