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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訴人
福州福享汽車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八八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新台幣陸佰陸拾伍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伊供應部經理,負責公司採購課及生管課有關鋼卷材料倉儲管理,訴外人竺萱燁為生管課計畫組組長,訴外人黃林霞為計畫員。詎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任職期間,竟未經伊同意,擅以借用名義將四十顆鋼卷(重251.1 公噸)交予與伊有業務往來之訴外人廈門更胜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更胜公司)經理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唐定文挪用,復先後於九十四年一月間,以調撥或借用鋼卷名義,將伊所有四顆鋼卷(重24.6公噸)、五顆鋼卷(重34.7公噸)及三顆鋼卷(重13.9公噸)交予唐定文取走,致伊損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計五十二顆鋼卷(重324.3 公噸),市值人民幣一百九十五萬零八百五十九元,以起訴日匯率四點二四六二計算,折合新台幣(下同)為八百二十八萬三千七百三十七元。被上訴人為伊員工,兩造間具僱傭關係,且與唐定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無論依我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下稱大陸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三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下稱大陸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等規定,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上述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唐定文連帶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唐定文如數給付,未據其聲明不服。又原審除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七萬五千一百七十八元本息(與唐定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外,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依法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另上訴人僅就其中請求給付六百六十五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則以:唐定文先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九月二十三日、十月七日、十四日、二十日、二十八日、十一月十二日、十八日借走伊存放於更胜公司之四十顆鋼卷,源於竺萱燁未將借條交由伊審查,即任由唐定文取走所致,伊為保全上訴人鋼卷財產暨覈實借用狀況,始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在竺萱燁製作之借用鋼卷明細表上簽名核准。另伊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已指示下屬不得再將鋼卷出借更胜公司,然竺萱燁仍陸續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將如附表編號2、3、4 所示鋼卷出借唐定文使用,之後借用單均無伊簽名,已與伊無關。又上訴人就鋼卷出倉需經理核准一節並未作規範,伊任內亦未核准過鋼卷出倉之作業,該直接指示動用鋼卷者為竺萱燁,且由竺萱燁交由黃林霞開出倉單予寄存倉庫,通知出倉,並告知車號,事發後竺萱燁已不知去向,伊對鋼卷被借走一事,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六十五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雖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唐定文間有共同侵權之行為,惟上訴人主張公司庫存鋼卷之保管責任,係屬被上訴人供應部經理職務,被上訴人對該部門所屬之人員、物料之管理,即有監督及管理之職責,已足採信。且依被上訴人所述,其對唐定文出具借條予竺萱燁,及竺萱燁指示黃林霞製作出倉單通知寄存倉庫,由唐定文以個人名義取走如附表編號1、2、3 等四十九顆鋼卷不知情,則其對於部屬竺萱燁、黃林霞之監督及物料管理,亦難謂無過失,被上訴人依大陸民法通則第一百十一條及大陸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如附表編號1、2、3 等四十九顆鋼卷,依上訴人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董事會報告事項檢附更胜鋼卷案鋼卷明細表內市價,計算其賠償金額為七百八十三萬四千五百二十三元,並無不合。又依大陸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上訴人庫存鋼卷出倉作業,祇要計畫組組長竺萱燁通知計畫員黃林霞,由黃林霞開出倉單予寄存之倉庫,即得任憑唐定文自倉庫將取走,無需被上訴人核准,顯見上訴人對於倉儲及物料出倉之管理制度不健全,始會造成竺、黃二人即得決定物料出倉。上訴人對附表編號1、2、3 所示四十九顆鋼卷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上訴人事後檢討修改內部之作業流程,圖增加控管機制,已規定關於調撥單、其他銷貨單均簽核至經理級主管,而廠外物料銷售調撥應作報告呈核總經理,有上訴人第三次董監事議事手冊可參,審酌被上訴人對部屬竺萱燁、黃林霞監督及物料管理之過失情形、上訴人對倉儲及物料出倉管理制度不健全,使人有可乘之機,因認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依序各負十五%及八十五%之過失責任。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已判決確定之一百十七萬五千一百七十八元本息部分,即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陳報狀,主張:「一、被上訴人於一審答辯狀自承唐定文約二次分別向其建議,因鋼價持續上揚,伊存放於更胜公司之鋼卷可先借予該公司使用,被上訴人遂口頭同意唐定文建議(一審卷八五頁)。二、被上訴人於借用鋼卷明細表上之核准欄上簽名甲○○(一審卷七一、七二頁),苟非被上訴人事前核准借用,何須於借用鋼卷明細表上之核准欄上簽名?三、被上訴人於西元二○○五年四月十四日談話筆錄(一審卷九八頁):「有答應借用約二次」、「唐開口向我提出以更胜公司名義借用」、「答應借唐整體工作程序如何操作,交代竺萱燁」、「借用鋼卷如何處理,交代下面處理,處理情況沒回報,不知借用多少」,上情足證借用鋼卷是由被上訴人事前交代下屬處理。四、被上訴人於西元二○○五年四月十五日接受伊調查時陳稱:「借用明細表是要求下屬要更胜公司借條用的」(一審卷九七頁談話筆錄第十八行),益證被上訴人早已默示同意借用明細表之借用行為,方會請下屬補借條。五、黃林霞西元二○○五年四月十四日談話筆錄(一審卷一○二頁):「借條有呈核給竺萱燁」、「竺萱燁回答經理有同意才敢借用」、「有幾次甲○○指示竺萱燁,我正好在旁邊」(一審卷七七頁)各等語(原審卷一二五、一二六頁)。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攸關被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之重要攻擊方法,恝置不論,遽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可議。本件兩造造成系爭損害原因力之強弱、過失之輕重比例及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既均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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