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三號
- 上訴人
-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建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蘇家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仁龍律師
姜鈺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建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其代表人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公司前監察人張家華代表所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分別為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其上所蓋用之公司章,早經伊(前)董事長蕭家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發現遺失後,即於翌日辦理掛失及登報作廢。顯見該本票係出於嗣後之倒填日期加以偽造,為無效之票據,被上訴人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縱認系爭本票非屬無效,然張家華未經伊董事會之決議,即無權以監察人身分代表伊簽發該本票,且事後未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對伊亦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對伊仍無票據之債權存在。詎被上訴人竟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票字第六一六二五號裁定(下稱台北地院第六一六二五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求予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就「台北市○○路一一六號」投資開發興建案(下稱系爭投資建案),與上訴人簽訂投資及保證利潤協議書(下稱系爭投保協議書)後,已依約簽發投資金額為二千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嗣雙方為解決該投保協議書逾期違約問題,而伊又為上訴人之董事,乃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由斯時上訴人之監察人張家華代表上訴人,與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保證於系爭投保協議書所訂結算終結日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給付伊投資金額(二千萬元)及保證利潤(一千八百萬元)共計三千八百萬元,並簽交伊系爭本票為擔保,該本票自屬真正、有效。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如期給付,伊即得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持上訴人前監察人張家華代表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台北地院第六一六二五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以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張家華無權代表簽發該本票云云,惟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上訴人之(前)董事長蕭家和,與訴外人洪順賢、丁麗文等人簽立代管委託書,將上訴人之大、小印鑑章及相關文件等物,交由潘銘祥、楊金順律師保管。嗣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召集之臨時股東會,選任訴外人王世寧、蕭家和,及被上訴人為董事,張家華為監察人。同日下午之董事會,除選任蕭家和為董事長外,並決議「有關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簽訂代管書之文件印章等,依約返還董事會收訖」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各該會議議事錄等,及另件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九二四號民事判決書可稽。另兩造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因系爭投資建案,簽訂系爭投保協議書後,被上訴人已依該協議書(第五條第四項)約定,簽交上訴人投資金額為二千萬元之支票。其後,雙方為解決系爭投保協議逾期違約事宜,上訴人乃由其監察人張家華為代表,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與(具上訴人董事身分之)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明上訴人保證於系爭投保協議書所訂之最後結算日(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給付被上訴人投資之金額二千萬元及保證利潤一千八百萬元,合計三千八百萬元,並簽交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有支票簽收證明、系爭投保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足憑。而張家華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簽交系爭本票所使用之(上訴人)印章,係其向上訴人之董事王世寧拿取乙節,為張家華所證實。則張家華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董事)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形式上即屬有權代理,且參酌該公司法法條之立法規範意旨,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為法律行為,亦無須經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核准。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出於倒填日期、偽造,為無效之票據;或張家華代表簽訂該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行為,未經上訴人董事會決議,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均無可取。是上訴人既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投資金額及保證利潤,而訴外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因系爭投資建案所設立之信託專戶內,經查又無上訴人信託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投保協議書(第五條第五項a款)約定,應由東亞公司執行返還,伊不負責返還;及其另稱:因東亞公司信託專戶尚未設立,故款項係存入安泰銀行聯名帳戶內,須經上訴人及東亞公司共同用印始能使用等情,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足採。
再依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簽訂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除得按投資金額比例,取得上訴人股東身分外,仍保有其投資及保證利潤。而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已將其投資轉換為上訴人之股份,上訴人毋庸再返還投資及利潤之情事。此外,系爭投保協議書第五條第五項a款(關於資金及利潤返還原則),及第六條(關於預定時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結算)之約定,業為系爭協議書之新約定(上訴人保證於系爭投保協議書所訂之最後結算日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給付被上訴人合計三千八百萬元之投資金額及保證利潤)所取代。而系爭協議書係在律師見證下簽訂,上訴人又不能證明係被脅迫所簽訂,其告訴王世寧、張家華等人妨害自由等罪部分,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益證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受脅迫簽訂系爭協議書或系爭投保協議書所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投資金額保證利潤)之條件尚未成就之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為真正有效,因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投資金額及保證利潤(共三千八百萬元),被上訴人即有擔保該給付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求予確認被上訴人就該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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