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上 訴 人 曾秀貞即鑽全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伊為假扣押債權人,債務人為訴外人寰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寰泰公司)。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就寰泰公司對第三人之工程款項予以扣押並作成分配表在案。依分配表所載,上訴人二筆借款債權各分得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八百元、二百十萬六千四百五十九元之分配額。惟上訴人實係債務人寰泰公司負責人林煥杪之配偶,又是該公司股東兼出納,上開借款債權係偽造不實之假債權,上訴人所憑之執行名義苗栗地院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四四八四號、九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一四○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均為虛偽,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所載對上訴人分配之債權額均應予剔除等情,求為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金額為零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債務人寰泰公司陸續向伊借款,做為支付償還銀行貸款、員工薪資等款項,伊雖為寰泰公司之股東,但所貸予寰泰公司之資金皆為伊自行籌措而來,系爭借款債權為真正,有伊於聲請支付命令(苗栗地院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四四八四號、九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一四○號)時所提之各項工資請求權讓渡書、電信繳費單、存摺影本、銀行存款憑條等件可證;伊雖為寰泰公司之股東,但寰泰公司之財產與伊個人之財產不可混為一談,被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雖求為判決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之應受分配額應予剔除,然其主張之事實為否認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即應由上訴人就其與寰泰公司間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系爭參與分配債權不實之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辯稱於九十六年起陸續貸款與寰泰公司,暫供寰泰公司支付該公司員工薪資及其他費用支出,固有寰泰公司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匯款單、存款憑條、存摺往來明細、勞工保險繳款單、工資請求權讓渡書、電信繳費單、國稅局繳款書等影本附於第一審卷可憑,且經第一審調取該院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四四八四號號卷、九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一四○號卷,並逐一核對卷附資料,認定事實與上訴人陳述相符在案,且上訴人陸續為寰泰公司支出之費用總額,亦與上訴人執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金額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八百元、二百十萬六千四百五十九元相符。惟經原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調取寰泰公司來往帳戶顯示:⑴、寰泰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轉帳一百二十七萬元至上訴人帳戶。⑵、寰泰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轉帳八十六萬四千元至上訴人帳戶。⑶、寰泰公司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匯款九十萬元至上訴人帳戶。⑷、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代收寰泰公司五十四萬元。⑸、寰泰公司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匯款二百萬元至上訴人帳戶。⑹、寰泰公司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匯款二百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以上合計七百五十七萬四千元。上訴人稱因寰泰公司負責人林煥杪未每日返家,為方便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款項及員工茶資,故不定時領取款項存入上訴人帳戶內等情,且上訴人自陳寰泰公司將國瑞牌原車號一二三-QE自用大貨車過戶至上訴人名下再以五十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王鐘楠,其中三十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是上訴人帳戶既與寰泰公司混合不清,上訴人自寰泰公司取得款項即達七百八十七萬四千元(七百五十七萬四千元加三十萬元),遠較上訴人所謂為寰泰公司墊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三百三十八萬二千二百五十九元(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八百元加二百十萬六千四百五十九元)為多,理應由寰泰公司向上訴人請求才是,卻反由上訴人對寰泰公司請求,則豈能以上訴人帳戶支出作為其對於寰泰公司債權之憑證,上訴人辯稱其對寰泰公司之借款債權為真實,即不足採。上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起陸續將寰泰公司之資產扣押,使該公司陷於周轉不靈狀態,而上訴人為寰泰公司之出納且亦為負責人之妻,為求寰泰公司經營之延續,借予寰泰公司金錢云云,惟依前述,寰泰公司早已於九十二年四月間至九十四年六月間將其資金轉入上訴人帳戶內,當然使寰泰公司嗣後陷於給付困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淘空寰泰公司資產,事後再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而寰泰公司未異議而確定,再以之為執行名義,減少被上訴人分配數額等情,即屬非虛,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對於寰泰公司確有債權存在,其支出之執行費用亦非必須,自不能分配得何款項。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分配之債權額,應減為零元予以分配,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判決不備理由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其自寰泰公司領取上述一百二十七萬元、八十六萬四千元、九十萬元、五十四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惟其亦詳列其為寰泰公司支出明細及證物(見原審卷㈡第一八○至二六六頁)。經核閱其中之證物,大部分為被上訴人簽署向寰泰公司借款之借據及寰泰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所辯對寰泰公司有債權並非不能調查,迺原審悉未加以調查審酌,遽認上訴人之帳戶與寰泰公司混合不清,上訴人辯稱其對寰泰公司之借款債權為真實,並不可採,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屬速斷,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