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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劉福聲鄭玉山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訴人
上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被上訴人
移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志青律師
參加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參加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

      柯惇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㈣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及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移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移新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屬承攬關係,其間發生之債權屬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且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債權本息,因塗銷移新公司為上訴人設定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億元抵押權之登記而清償完畢,上訴人對移新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移新公司所有系爭建物有債權額一億九千七百八十二萬八千七百元本息之法定抵押權存在,洵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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