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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
    蕭亨國葉勝利高孟焄黃秀得魏大喨
  • 法定代理人
    丙○○

  • 上訴人
    和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乙○○
  • 被上訴人
    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一號上 訴 人 和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上 訴 人 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 東 原律師 趙 文 銘律師 王 永 森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 躍 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乙○○與上訴人和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止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和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董事會決議不存在;㈢上訴人和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董事長變更登記應予塗銷,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和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德公司)原任董事分別為鍾德亨、上訴人乙○○及伊,鍾德亨為董事長,任期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止。鍾德亨突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死亡,和德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並未召開董事會,更無選任乙○○為董事長,其與和德公司間並無董事長之委任關係,竟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伊因此在法律上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必要,並得請求塗銷董事長之變更登記等情。爰求為㈠確認乙○○與和德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止不存在;㈡和德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董事會決議不存在㈢和德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董事長變更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原審判決其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則以: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確曾召開董事會,被上訴人並與會,親自於董事會簽到簿簽名,於會中選任乙○○擔任和德公司董事長,該董事長變更登記無塗銷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如如其上開聲明㈠、㈢及依被上訴人在原審追加之請求,判決如其上開聲明㈡,無非以:查和德公司前董事長鍾德亨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死亡時,被上訴人為公司董事,任期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又和德公司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被上訴人亦被選為董事。則被上訴人對於和德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有否召開董事會,及乙○○是否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擔任和德公司董事長,迄今仍有所爭執,攸關和德公司董事會職權行使是否合法生效,此不安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自無以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且有保護必要。次查上訴人乙○○固曾持和德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惟由該董事會議事錄觀之,僅蓋有乙○○及和德公司公司之大小章,擔任紀錄之謝月桂則未於紀錄上簽名及蓋章。且證人謝月桂證稱其並未參加該日之董事會,亦未擔任該會之記錄工作等語,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聲明書可稽,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和德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並未召開董事會及選任乙○○為董事長之事實為真實。又和德公司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之董事會重新選任乙○○為董事長,乙○○與和德公司間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董事長委任關係亦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和德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乙○○與和德公司間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和德公司塗銷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為董事長變更登記,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前任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與後任董事長委任關係,乃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於新任董事長合法選出後,前任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即因重新改選而被切斷,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一再辯稱和德公司已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召開董事會,合法選任乙○○為董事長,乙○○與和德公司間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止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已因重新改選而消滅,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而提起確認該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否云云之訴。原審未斟酌上訴人此項防禦方法,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述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否,於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究有何受侵害危險之不安狀態存在,而須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且被上訴人既已訴請確認該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董事長變更登記,則有否請求確認和德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之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之必要?原審疏未調查斟酌,遽認被上訴人得為提起,亦嫌速斷。末查被上訴人訴請塗銷和德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向主管機關所為董事長變更登記,被上訴人究依何法律關係為請求?係以何人為被告?其請求權之基礎為何?原審未予推闡明晰,遽行判決,尤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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