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德保有限公司、丙○○、喬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0號上 訴 人 德保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丙○○ 訴 訟代理 人 蘇文生律師 被 上 訴 人 喬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玲珠律師 被 上 訴 人 嘉宏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新型第一○五一八五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止。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喬利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利公司)之負責人,置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九六○號斜對面廠房內之乙台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係由被上訴人嘉宏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嘉宏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乙○○所製造,九十年間以前即運抵喬利公司組裝,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伊系爭專利權,有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下稱台經院)鑑定報告可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應賠償伊損害。茲先請求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五月止計三年五個月之損失,以系爭機器每月生產收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九千六百元計算,伊因該機器所受四十一個月之損害共四千二百二十一萬三千六百元,暫請求其中一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敘)。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與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不同,未侵害其專利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第一審法院雖於選任台經院鑑定前,曾命當事人陳述意見,但兩造未就選任鑑定人達成合意,且上訴人收受該法院通知繳納鑑定費用時,具狀以台經院曾接受其他廠商委託就相同產品為侵權鑑定,有偏頗之虞,聲請拒卻台經院為鑑定人,該法院未就其聲明是否正當為裁定,雖上訴人嗣未再聲明拒卻,惟選任台經院之程序既有瑕疵,即不得逕以台經院鑑定為判決基礎。另原審前審囑託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所作成鑑定報告,亦不得採為裁判基礎。經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系爭機器不符合系爭新型所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文義讀取,該機器對應系爭專利構成要件之第三、六、七、九要件,並無座板、固定架、導槽架及壁紙導輪,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部分技術特徵,不適用均等論,系爭機器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自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第一審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函請台經院派員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至喬利公司會同勘驗鑑定,鑑定費用逕行通知上訴人繳納後,同年二月十四日上訴人固具狀陳報:聯絡繳費時台經院告知不為鑑定,若指定台經院鑑定,因其曾接受他廠商私下委託鑑定,伊以其有偏頗之虞,聲請拒卻其為鑑定人等語。然上訴人於履勘期日前已依台經院告知繳付鑑定費用,該日第一審法院會同兩造及台經院人員至現場勘驗鑑定時,承辦法官並詢問兩造「是否同意台經院進行鑑定」?兩造均稱「同意」(見一審卷㈠一二○、一二八、一四四、一六三頁)。上訴人既已繳付鑑定費用,該勘驗期日兩造又表明同意台經院為鑑定,則上訴人是否已有撤回上開拒卻鑑定人聲明之意思,有待釐清。倘上訴人已撤回拒卻鑑定人之聲明,原審就台經院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鑑定結果未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