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蘇茂秋、李慧兒、王仁貴、陳國禎、陳重瑜
- 當事人台中市環境保護局、佳利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勝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上 訴 人 台中市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被 上訴 人 佳利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勝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簽訂「資源回收工作委託營運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固屬可採。但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一月至三月間所受之損失,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者,應以其所支出清潔隊員加班費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九萬三千九百四十元、夜點費三十三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回收車輛之油料費九十五萬四千九百六十八元、維修費五十七萬二千六百十一元、保險費十九萬一千九百九十八元,及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十日間被上訴人原應給付上訴人之回饋金三萬元,合計五百八十七萬六千三百九十七元為限。至於上訴人於該時段內付予清潔隊員、臨時工之薪資一千零九十四萬七千二百七十六元,及其所稱緊急發包將回收物以低價賣出,每噸差額之損失共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元,均非上訴人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失,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賠償)。且上訴人將所回收(原應屬被上訴人所有之)資源物變賣共得六百十九萬零八百四十七元,係其因終止契約所受之利益,該金額已高於前述上訴人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依損益相抵之規定扣除結果,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故上訴人以「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百八十二萬零三百九十七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既確有自行收運資源回收物及另洽訴外人普誠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完成資源之分類、清洗、打包等工作之情事,則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二點(款)及投標須知第叁部分押標金、保證金項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就其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以前已依約履行部分,按比率返還履約保證金一百十六萬元,洵屬正當。是被上訴人以「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十六萬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論斷,泛言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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