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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鄭傑夫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四號

上訴人
飛得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泰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
被上訴人
日日昌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本件契約內容、必要之點參與商議者,為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永發窗飾有限公司(下稱永發公司),堪認上訴人、永發公司應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並非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甚明。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一條係規定「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台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準此,必該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在台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始有該規定之適用;而依上訴人主張之買賣關係,上訴人與大陸地區法人永發公司在「大陸地區」發生買賣行為,自無上開條例法條之適用。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本於買賣契約關係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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