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印章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甲○○、革蘭科技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六號上 訴 人 甲○○ 訴 訟代理 人 徐秀鳳律師 被 上 訴 人 革蘭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師榮律師 蔡琇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革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革蘭公司)係合資成立,非上訴人單獨出資成立,則上訴人抗辯革蘭公司為其單獨出資,其為實際負責人,保管公司印鑑並無不當,在乙○○成為真正負責人前,或經上訴人同意前,不得終止保管印章之無名契約等語,亦非可取。上訴人原受託保管使用革蘭公司、乙○○所有之系爭印章,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該保管契約,上訴人即無權持有系爭印章。是革蘭公司及乙○○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章,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革蘭科技有限公司」印章一枚返還被上訴人革蘭公司;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乙○○」印章一枚返還被上訴人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