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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張宗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有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六四之二地號(因建築新屋需要,將該地號辦理土地分割,除原地號外增加同段一○六四之一三五、一○六四之一三六、一○六四之

一三七、一○六四之一三八、一○六四之一三九、一○六四之二五四地號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上興建「大有豐居」

預售房屋,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與上訴人簽定買賣契約書,約定購買位於系爭一○六四之一三五地號土地,編號A 六之預售屋,並交付訂金及簽約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被上訴人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與上訴人簽定買賣契約書,約定購買位於系爭一○六四之一三八地號土地,編號A 二之預售屋,並交付訂金及簽約金八十萬元。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兩造另訂立台中市○區○○○段一○六四之二等六筆地號興建前之流程表(下稱系爭流程表),約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開工(第八款),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完工,並取得建物使用執照(第九款),如有違約,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價金(第十款),及倘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無法交屋,每戶每月各「罰」五萬元,並累計計算(第十一款)。嗣雙方同意將開工日期延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如有任何一項逾期,以違約論。惟上訴人未如期開工,至今仍未興建房屋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依系爭流程表第十款約定,上訴人應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又依第十一款規定,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罰款二百三十萬元,超過伊本件請求之部分,暫予保留請求權,爰依系爭流程表第十款、第十一款之約定為違約金之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乙○○二百萬元、給付丙○○一百六十萬元,及各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將系爭土地查封,先違反系爭流程表第一、二、三款約定,無法續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建築核發、申報開工、興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因政令或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時,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伊應將所有收受之訂金及價款無息返還被上訴人。伊曾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內容事宜,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伊已依買賣契約第六、七、九條之約定,沒收被上訴人前繳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流程表之內容包含土地移轉及房屋建造行程,係一獨立契約。依系爭流程表第八、九、十、十一款分別約定:「確定九十二. 十. 三十一前開工,茲雙方同意開工日期延至九十二. 十二.三十一前,如有任何一項逾期,以違約論。九十二. 十一. 一乙方(即上訴人)同意開立本票作保證」、「完工─使用執照取得九十三. 八. 三十一」、「有違約─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倘九十三. 十. 三十一無法交屋,每戶每月各罰新台幣伍萬元並累計計算」。上訴人既未依前述約定之時間開工、取得使用執照、交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自堪採信。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及按月罰伍萬元,被上訴人雖未具體陳明該約定之法律性質,惟依上開流程表第十、十一款之約定,應屬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乙○○、丙○○已分別支付定金及簽約金一百萬元、八十萬元予上訴人,如加倍返還上訴人已受領之價金,則被上訴人乙○○、丙○○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一百六十萬元。參以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簽發,到期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各為二百萬元、一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二張,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之保證。就此部分之違約金約定,兩造應受其約定之拘束。至於被上訴人按月五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實屬過高,應酌減為依被上訴人已付之價金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流程表十、十一款之約定,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乙○○二百萬元及利息,給付丙○○一百六十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情形,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本於誠信原則及參酌交易習慣,以探求當事人之真義。又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義,雖不應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義,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再所謂違約金,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金錢(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參照),與買賣價金之返還,性質並不相同。本件被上訴人乙○○、丙○○已分別支付定金及簽約金一百萬元、八十萬元予上訴人,乃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流程表第十款約定:「有違約: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價金」,第十一款約定:「倘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無法交屋,每戶每月各罰新台幣伍萬元並累計計算」。依其文義觀之,其第十款似已指明上訴人違約時應返還者為上訴人已受領之『價金』,而非為違約金之約定(充其量僅超過已受領價金之部分具有違約金之性質),另第十一款始為逾期交屋時應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至上訴人雖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簽發,到期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各為二百萬元、一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二張,分別交付被上訴人乙○○、丙○○,惟上述支票係作為履約保證之用,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尚不能執此推認系爭流程表第十款之約定係違約金之約定。否則,系爭流程表上不啻就雙方之買賣為雙重違約金之約定,且被上訴人另外猶可根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豈非有悖於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本件被上訴人既陳明其係請求違約金,而非請求返還價金(見原審卷一六八頁、第一七二頁反面)。原審竟未予推闡明晰,遽認系爭流程表第十款之約定屬違約金之約定,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宗 權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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