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存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一號上 訴 人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呂昱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由陳鑫變更為乙○○,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由陳煌仁變更為甲○○,有兩造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乙○○、甲○○各自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重整中公司,上訴人(原名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對伊有無爭議含美金在內約合新台幣(下同)六千九百零六萬餘元之債權,及有爭議之美金匯差五百五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三元之債權,為解決該項爭議,伊乃依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在上訴人處存入定期存款一千萬元,並於翌日以該存款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以擔保上開美金匯差債權。嗣因匯差債權之爭議迄未處理,系爭存款於每年到期時即續為續存及設質,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之存款餘額為一千四百十三萬四千五百十七元。詎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寄交之對帳單竟記載系爭存款餘額為零,其擅將系爭存款沖銷違約金及利息之行為,不符該存款設質係為擔保匯差之性質,不生抵銷之效力。況上訴人已將對伊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開發工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公司),開發公司再轉讓與訴外人明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碩公司),上訴人已非伊之債權人,該質權自失所附麗,其自應返還質物即系爭存款予伊,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四百七十二萬五千八百零三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起訴未得重整監督人之同意,其起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對伊向重整監督人申報之總債權中包括系爭美金債權之匯差金額並無異議,其設定質權予伊,亦係以伊之全部債權為擔保,伊就系爭存款行使質權,以之充償違約金及利息債權,及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縱認伊行使質權或抵銷均屬無效,然伊之違約金、利息債權尚存在,被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存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重整人為訴訟之進行時,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又重整監督人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之監督執行,以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第六項第五款及現行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十月十六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七十三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重整人陳煌仁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徵得重整監督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受任人為葉聰傑)及朱立容(會計師)之許可,有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九十四)復整字第○八○一號簽呈可憑。雖另一重整監督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就是否許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表示意見,惟交通銀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已向台北地院聲請辭卸重整監督人之職務,台北地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裁定更換重整監督人為明碩公司,有交通銀行聲請狀、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七十三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可稽,參酌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項之法理,自應認被上訴人業經重整監督人過半數之同意提起訴訟。況被上訴人於台北地院判決其敗訴後,經徵得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受任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變更為李政忠)、朱立容及明碩公司(受任人為胡致仁)之許可,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有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函、明碩公司民事陳報(三)狀及派任書、被上訴人簽呈可考,亦應認被上訴人之起訴及上訴均屬合法。次查上訴人係重整債權人之一,於七十三年十月六日申報包含以新台幣及美金計算之重整債權八千六百五十八萬二千七百八十二元五角三分;各債權銀行主張被上訴人未能按期執行重整計劃,應負擔違約金及補足美金債權匯差,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召開會議,決議有關違約金及匯率差額問題,以保留款法律程序處理,並將保留款定存質押設定予有爭議之銀行,由於上訴人與交通銀行均主張匯差,被上訴人乃按決議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在上訴人處存入一千萬元定存,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將該存款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以擔保上開美金匯差債權,另以七百萬元設定質權予交通銀行;系爭存款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到期轉存時之存款餘額為一千四百十三萬四千五百十七元,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存款已沖銷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按本金七千四百六十三萬九千三百二十元計算,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止之違約金及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十日止之利息;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重整債權全數轉讓予開發公司,開發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將之轉讓予明碩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查兩造在系爭定期存款到期續存時,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另設定質權,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斯時(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委任、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之債務。但按重整人為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之處分,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第六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重整人未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而為上開行為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將系爭存款原設定擔保內容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美金匯差債權變更為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一切債權,係屬就被上訴人所有財產之處分,自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被上訴人為前揭變更前並未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為重整債權人,對於原質權所擔保之範圍為美金匯差債權知悉甚稔,乃被上訴人變更原質權設定之內容,事前既未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上訴人顯非善意之第三人,該項變更原質權擔保範圍之設定部分,不生效力,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美金匯差債權。又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包括美金匯差債權讓與開發公司,開發公司復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將之讓與明碩公司,有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轉讓通知書可證,系爭質權自應隨同移轉予明碩公司。明碩公司業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同意消滅上開權利質權設定,並同意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存款,有明碩公司出具之消滅質權同意書可稽。則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存款之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本息,自屬有據。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四百七十二萬五千八百零三元及其中一千四百二十二萬零一百五十六元(本金一千三百七十七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元及算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止之利息,共計一千四百二十二萬零一百五十六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其餘五十萬五千六百四十七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止之利息)自民事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