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二號上 訴 人 市帆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承攬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中山高速公路員林至高雄拓寬關廟高雄段工程之管線遷移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施作,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六千四百五十萬元,並按實作數量計價,嗣有追加工程,經結算實際施作數量後,確認伊得請領之金額為八千二百九十三萬七千八百五十九元,扣除已付及保留款金額,尚得請領尾款一百四十五萬零五百八十五元。因簽約時之物料報價較低,伊所採用之原物料,於民國九十五、九十六年物料報價均在上漲之列,顯非簽約當時所能預料,得依法請求增加給付。而伊承攬之工程款占被上訴人承攬工程款百分之三點五六,伊得依比例請求被上訴人向高公局領得物價調整款計一千一百二十八萬四千四百八十六元,加計尾款一百四十五萬零五百八十五元,共計一千二百七十三萬五千零七十一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七十三萬五千零七十一元本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七十六萬八千零六十二元之本息,未具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向高公局承包係採最低價格標,故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而上訴人向伊承攬招標者,係採專業資格限制,非屬最低價格標。系爭契約價格,係由上訴人提出估價單經兩造磋商議價後達成,遑論占原物料大宗之鋼筋、混凝土均由伊提供。系爭契約於個別條款之意見手寫加註部分,簽約時非無磋商、變更餘地,顯非附合契約性質。系爭契約已約定不得因物價調整而要求增加合約單價,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其請求增加給付,實屬無據。系爭工程有通信管線及照明設備施工不良之瑕疵,伊代墊三十七萬二千四百零五元修補瑕疵,又代墊訴外人玖湟公司請款三十一萬零一百一十八元,應自上訴人請領之款項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結算後之總工程款為八千二百九十三萬七千八百五十九元,扣除已付及保留款金額,其尚得請領尾款一百四十五萬零五百八十五元,被上訴人則辯稱應再扣除其代為傭工修補瑕疵支出之六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三元,工程尾款應為七十六萬八千零六十二元,則為上訴人所爭執,否認該瑕疵存在。惟查證人即高泰企業社負責人侯國輝、當時擔任被上訴人派駐於系爭工程之品管工程師邱有成,分別證稱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工程通信管線及照明設備施作不良之瑕疵,另系爭工程南下側353K+400處人孔施作位置與571標銜接位置錯誤,未預留銜接管道,經通知後因上訴人人力不足無法修補,被上訴人乃代為傭工修補瑕疵等語,被上訴人並提出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備忘錄、管障處理費各承商分擔費用說明、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備忘錄、玖湟公司請款單、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備忘錄、統一發票為證。上訴人雖否認上開證言,並主張發票所載金額不一,且舉證人即其員工蕭建學之證詞為利己之主張。惟證人蕭建學雖證稱係因他人施作金屬護欄、施工圍籬、整修邊坡時損害上訴人施作之塑膠管而產生管障,以及系爭工程南下側353K+400處人孔施作位置與571標銜接位置錯誤,係因被上訴人現場工程師指揮埋設地點造成,均非上訴人施工之瑕疵,且被上訴人從未通知工程有瑕疵或通知修繕,亦無在工地現場開會分配工作,不可能未製作會議記錄云云。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示錯誤導致人孔施作位置錯誤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上訴人早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即發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工程有通信管線及照明設備缺失未處理妥當之情形,復於同年二月一日通知上訴人系爭工程南下側353K+400處人孔施作位置與571標銜接位置錯誤並檢附玖湟公司報價單,再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將排除管障費用明細通知上訴人,有被上訴人上開備忘錄在卷可稽,上訴人未否認備忘錄之真正,亦不否認曾收受之,顯然上訴人就其施工瑕疵及另請高泰企業社、玖湟公司修補瑕疵等情形早已知悉,況上訴人亦自認管障修復為其契約義務,蕭建學所為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另上訴人雖指稱發票金額不符云云,然高泰企業社及玖湟公司所出具之發票金額依序為二百四十九萬九千元、三百八十八萬五千元遠高於被上訴人主張應抵銷之數額,且證人侯國輝亦證述有關管障修復所收取之金額約為三十餘萬元,與被上訴人辯稱其支出款項相差無幾,應可採信。上訴人雖謂其修復管障另報價由被上訴人簽核之報價單及申議書,惟其報價內容涉及其他廠商施工造成原施作管障損害,而須修復之情形,與被上訴人所稱因上訴人施工瑕疵造成管障之情形,並不相同,該報價單及申議書,自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則依管障處理各承商分攤費用說明表所示,上訴人分攤之費用為三十三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加計代工處理費一成後為三十七萬二千四百零五元;另玖湟公司就前述人孔施作位置與571標銜接位置不對,致管道重新開挖施作之請款之金額為三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上訴人之分攤費用為三十一萬零一百一十八元,合計為六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三元。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為修補上訴人施工瑕疵代墊支付上開款項等情,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次查,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契約總價為七千八百三十五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而系爭工程為管線遷移工程,施工項目包含通訊管線及交控設備遷移,計價項目總計一百四十九項,有詳細價目單在卷可稽。參酌系爭工程總價及施工項目多且繁雜,顯非未具規模又無專業能力之一般廠商所能承攬,且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為專業廠商等情,堪認上訴人為頗具規模並有專業技能,及具市場經驗之公司,非屬經濟弱勢一方,而毫無議約磋商能力。況系爭契約為工程承攬契約,上訴人既為專業廠商,當有能力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評估其自身條件及獲利情形,以決定締約與否,且兩造於締約時已有詳載各工項單價之價目單可供參酌,參以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尚有手寫加註,再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蓋章確認,顯見契約條款內容已就上訴人對個別條款之意見手寫加註,是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對於條款內容,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顯非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適用對象,亦無顯失公平情事,而無特別保護之必要,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四條為附合契約條款云云,自屬無據。系爭契約既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上訴人主張該條文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云云,即非可採。又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本工程按實作數量計價,但詳細價目單內之單價一經簽訂即生效力,包括完成本合約工程所需之工資、材料、機械、工具、設備、運輸、雜費及政府課收之稅捐(不含加值型營業稅)規費、雜廢物清理運棄費及其他事務等一切費用在內,將來無論工資及材料之漲落及其他任何原因之影響,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合約單價」。顯然兩造於締約時已預見締約後工資及材料有漲落之可能,為預先安排此種危險之負擔而約定兩造均不得要求增、減合約單價,以排除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適用。蓋上訴人係頗具規模和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公司,對本條款約定之意義及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應具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其同意此條款並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受該條款之限制。兩造固不爭執被上訴人自高公局受領物價指數調整估驗款三億一千六百九十七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之事實,惟上訴人應受系爭契約第四條之拘束,不得主張原物料調漲而請求增加給付。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隱匿與高公局合約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系爭契約確無物價調整之約款等云云。惟上訴人就所指被上訴人隱匿與高公局合約有上開約定一節,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約之性質、條款均有不同,已如前述,仍不得謂被上訴人與高公局之契約有上開約定,遽謂系爭契約亦應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適用。又上訴人所主張之「九二處理原則」及「九三處理原則」均係規範中央機關與私人間,系爭契約係私人間之法律關係,自不得比附援引。況系爭契約簽訂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九二處理原則」已經公布,上訴人既為專業營造廠商,對此處理原則及未來營建材料之價格變動,應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能力,然上訴人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第四條約款,自應受此約款拘束,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調整之請求。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黃春德應允將上漲之項目呈報,最後經多次協商之結果,達成給予物價差額百分之九十調整幅度之協議,認黃春德既允以向公司申請物調補助款,即等同於被上訴人本身會核准補貼物調款之承諾等云云,並提出黃春德所簽名之申議書為證。惟黃春德並無權承諾下包商任何補貼事宜,其至多僅允諾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然未獲得被上訴人公司同意,此觀上開申議書上僅有主任黃春德、副主任張朝惟之圓戳章加蓋於課長/副課長欄,其餘欄位均為空白自明,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黃春德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後,已得被上訴人補貼之允諾,上訴人上開主張,非屬可信。況被上訴人係本於其與高公局之工程契約第五條第十六款一般條款S「契約價格之調整」、特訂條款第十九條而受領物價指數調整估驗款,系爭契約既無類此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難執他人之契約條款而於系爭契約中加以主張。申言之,高公局發包予被上訴人時係採行最低價格標,故於契約約定之ㄧ般條款及特定條款中本即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招標之方式,有別與公務機關之發包採最低價格標方式,而係採專業資格限制,非以最低價格取勝,故就系爭合約之價格,係經由上訴人先提出估價單經兩造雙方磋商議價,針對每一單項內容是否含工、含托架基礎;是否含夜間、路面修路等個別協商訂定者,有前述工程價目表內容可稽。觀諸以工程發包單價比較上訴人所施作之一百四十三項工程項目中,有九十一項承包之單價高於被上訴人與高公局之單價,而該一百四十三項工程上訴人之工程款為六千七百七十二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向高公局領取之工程款為六千一百五十二萬一千二百二十九元,即就該部分工程言,上訴人受領之金額高於被上訴人領得之金額,益證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施作錯誤而支出之修復費用,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則被上訴人以之與上訴人請求之尾款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尾款為七十六萬八千零六十二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六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三元,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主張原物料調漲而有情事變更,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一千一百二十八萬四千四百八十六元,亦無理由等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