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三號
- 上訴人
-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靜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姚文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強律師
- 被上訴人
-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
- 被上訴人
- 訴訟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弘宗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原復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因與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嗣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更名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有各該公司登記表可稽,復盛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原復盛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因與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而因原復盛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委有訴訟代理人,第一審之訴訟程序自於第一審所為原復盛股份有限公司勝訴之終局判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送達時當然停止。嗣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乃原審在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竟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及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又本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原復盛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弘宗工程有限公司必須合一確定,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