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
- 上訴人
- 皇嘉休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 石 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 基 峻律師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 法定代理人
- 丙 ○ ○
- 訴訟代理人
- 王 伊 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 景 裕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 美 玲律師
- 被上訴人
- 美峰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
- 訴訟代理人
- 王 國 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海商上字第二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一部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另造上訴人甲○○○○ ○○○○○○○ ○○○○○○○○ ○○○○○○○(下稱Great 公司,其上訴部分另行判決)所有之香港籍貨船景雲輪在高雄港區發生貨櫃落海漂流事故,被上訴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稱高雄港務局)依商港法第十六條規定應代為打撈、清除之範圍乃限於商港區域內,並不及於商港區域外之西子灣海灘區。
被上訴人美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峰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與高雄港務局等開會協議,所承諾擔保清除之景雲輪落海散失貨櫃等,並不包括上訴人於西子灣海灘所清理移除之貨櫃等;其於翌(十八)日出具擔保書為Great公司擔保之範圍亦不及之;是上訴人在西子灣海灘所為之貨櫃等清除工作,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被上訴人未受有任何利益。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清理費用新台幣五百五十三萬四千八百三十元本息,自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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