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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授權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鄭傑夫魏大喨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上訴人
    宇宙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中央研究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九號上 訴 人 宇宙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央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授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依兩造所訂之授權契約,其授權費第一期至第三期款之給付期限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早已屆至,上訴人對其經被上訴人屢次催告,迄今仍未給付,並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一期至第三期之授權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提供之牛樟芝發酵品製程技術,移轉予第三人亞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據此研發各種膠囊、飲品、口服液及美容保養品等情,並提出網站列印資料為證。而依上開資料內容,數次提及其樟芝菌種移轉於中央研究院,研究團隊並列有曾聰徹博士,並將系爭技術授權契約書列為其相關合格證書,將復育中心設於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且記載:「再加上移轉於中研院的菌種,使得亞新樟芝復育良率非常高,品質精純」等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業將系爭技術作商業應用並獲取利益,自屬有據。而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依約將「樟芝發酵品製程技術」之資料提供並說明予上訴人,並授權上訴人實施使用後,歷經八年有餘,仍未申請健康食品許可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履行債務有違誠信,係以消極不作為之不正當方式阻止第四期授權費履行期之屆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第四期授權費用之清償期已經屆至,亦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授權費第四期款項五十萬元,洵屬可取等語,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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