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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四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鄭傑夫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四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崑哲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連帶給付,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故本件雖僅由上訴人甲○○、乙○○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丙○○、丁○○、戊○○、己○○,應將該四人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按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被繼承人林崑哲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屬聯合財產制。而林崑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過世。伊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而林崑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四十四萬四千六百三十七元。伊現存原有財產,金額總計為六百一十三萬零三百三十元。是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三百六十五萬七千一百五十三元,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核定無誤。

又上訴人曾先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及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出具同意書,同意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旨,而承諾給付伊依規定所得取得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惟上訴人迄今未依約給付,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以及同意書之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六十五萬七千一百五十三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伊所出具之同意書,僅係單方對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為之請求表示同意,兩造並未因該同意書而發生任何權利義務。該同意書性質,乃伊對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表示認知其存在之觀念通知而已,而非雙方另外有所合意。又伊與被上訴人及丙○○,另案確認繼承權之訴訟,經二審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可知伊並未偽造林崑哲之財產處分書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依兩造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提出同意書內容觀之,雖係為符合中區國稅局之要求而書立,惟依文義觀之,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業已計算出其金額,並請求將該金額自遺產中剔除,則上訴人應已承認該金額之財產非遺產,不應由其等繼承,並按此金額給付。上訴人均簽名蓋章表示同意,而被上訴人亦簽名蓋章,表示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書明請求金額如同意書附表。則兩造間對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行使之權利及金額等必要之點,已達成協議,契約應推定成立,雖履行期之非必要之點,尚未約定,惟不影響契約之成立。又依被繼承人林崑哲遺產稅案之全部資料以觀,中區國稅局核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計三百六十五萬七千一百五十三元,較原申請金額為少,兩造就核定金額未為異議,中區國稅局亦依剔除後之遺產,核課遺產稅。其間乙○○雖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曾就遺產稅及罰鍰提出申請書,請求重新查明及評判,但係基於其他情事而為,與核定剔除之金額無關,其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申請應依被繼承人生前指示之財產贈與分配比例,分單繳納遺產稅,然亦未言及已核定之剩餘財產差額有誤或應納入遺產。又於中區國稅局函知應繳納之遺產稅後,甲○○、乙○○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申請按應繼分不分單、分十二期繳納遺產稅,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繳納完畢。可見,兩造雖未另就減縮後之金額再訂立書面契約,惟依上開報稅過程,應可認雙方已有默示之合意。再依中區國稅局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核准函中說明第二項記載,是項相當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之財產,繼承人應於核准日起二年內,履行動產交付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等語。兩造雖未於二年內,履行交付,但仍依剔除此部分金額後之遺產總額繳交遺產稅,應認兩造有於兩年內履行之默示合意。甲○○、乙○○雖辯稱其按國稅局核定之稅額,繳納遺產稅,係依法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不得因此視為與被上訴人間有剩餘財產請求之默示合意云云。惟其二人,就林崑哲遺產稅案中,關於核定應扣除剩餘財產差額,並未提出異議,所辯委無足採。再者,依同意書之文義,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即已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同意其行使,復已確定金額,顯非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稱遲未行使情事。又縱如甲○○、乙○○所辯,該同意書性質,乃上訴人表示認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已,惟甲○○、乙○○既書立同意書表示承認,且依核定之遺產稅額,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逐期繳交,迄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則至最後繳交遺產稅期限前,應認其默示承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狀態仍在繼續中,該請求權時效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前,仍處於中斷情形,則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時,時效應尚未完成。至甲○○、乙○○抗辯,被上訴人自林崑哲過世後,已陸續自林崑哲之各金融機構帳戶中領取數十萬元不等之金額,迄今共計領取三百三十九萬八千元,則上訴人請求就此部分金額應予抵銷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既未對上訴人負有何債務,尚不得主張抵銷,況被上訴人縱有自林崑哲之各金融機構帳戶中領取存款,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履行前開同意書,而為給付被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亦因無牽連關係,甲○○、乙○○自不得主張抵銷,或採為有利於渠等之證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六十五萬七千一百五十三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辯稱:被上訴人於繼承後,已陸續自林崑哲之各金融機構帳戶中,領取共計三百三十九萬八千元,上訴人主張該部分之金額,應予抵銷等語。經核被繼承人林崑哲死亡後,其銀行帳戶確曾被提領現款,其名下股票亦曾有出售紀錄,此觀諸原審分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經各該銀行及公司之回函附件可稽(原審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二頁、第九十九頁至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頁),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曾陳稱「我賣了股票,去繳納遺產稅」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曾出售股票一節,尚非子虛;且究係何人向兆豐銀行等提領現款,上訴人於原審既已請求向各該銀行調閱帳戶明細,原審自應詳查勾稽,乃原審逕以「被上訴人縱有自林崑哲之各金融機構帳戶中領取存款,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履行前開同意書而為給付被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亦因無牽連關係」等詞,遽認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或採為有利之證據,非無判決不備理由及不依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自遺產中領取三百三十九萬八千元,苟為真實,則該款項之用途為何?是否如被上訴人所稱係為清償遺產稅用?原審未予調查認定,逕認與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無牽連關係」,尚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四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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