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九號上 訴 人 富益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上訴 人 同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及違背經驗、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依兩造第二份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之內容,當事人一方須已履行合約所定之義務,且他方無正當理由違約取消合約者,始可請求他方賠償違約金。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備妥系爭第二套氣輔設備,並提出發票、氣輔設備照片彩印、照片及圖照等件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發票記載貨物品名分屬配件等項,與第二份合約書所載訂購之品名、項目及數量均有出入,且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至上訴人龍潭工廠察看該已備第二套氣輔設備,復與第二份合約書、上訴人所提照片彩印及型錄所載機種、規格不符,並有短缺情形,殊難認其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第二套氣輔設備,即未履行該合約書所定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未依約整機備貨,為可採信,縱令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出具停止購買氣輔設備聲明書,終止第二份合約書,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依該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賠償違約金之義務。則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違約金即美金八萬八千六百五十六元本息,即非正當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