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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0號

上訴人
鮮美印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縣土城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違背論理、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補充上訴理由狀暨補充理由狀㈡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四八九地號土地,係同市○○路○段二六七巷之巷道,自民國八十年間起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並為通行所必要,迄今歷近二十年,乃一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於該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上訴人對該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且在此公用目的之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四百零六萬七千四百六十二元本息,即非有據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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