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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
    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 法定代理人
    乙○○

  • 當事人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上 訴 人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下稱空警部)前為辦理座落新竹市○○段老舊營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與上訴人簽訂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將該契約之權義交伊承受。系爭工程開工後,土木部分之承攬人昇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發現按現地地質情況,如依原契約基礎設計施作,有安全之虞,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上訴人此時即有履行辦理地基補充調查作業義務,詎其經通知未進行調查,復未提出具體可行之建議方案;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有配合工程進度辦理監造作業之義務,惟經通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工地現場會同新竹市政府工務局(下稱竹府工務局)辦理建築工程放樣勘驗,竟拒不到場,亦未於申報書等必要文件上簽名用印,致該次勘驗未能通過,造成系爭工程無從繼續施作而進度延宕。伊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通知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監造部分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及十九款約定提供施工顧問諮詢及檢討澄清、設計疑義之責,然未獲置理後,已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通知解約。契約雖經解除,然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致伊受有增加支付重新整地、鋼筋除鏽費用及追加物價調整款共二百九十三萬一千零四十九元之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之地基調查工作,並將鑽探成果等交被上訴人,雖系爭工程基礎施工期間,發生實際地層狀況與原設計條件不一而有安全之虞,需辦理地基補充調查作業,惟非伊依約應履行之義務;伊為履行監造責任,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期間多次建議被上訴人辦理上開調查作業,並請被上訴人支付是項調查費用,然為被上訴人所拒,故系爭工程遲延係因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五條規定預付該調查費用所致,不可歸責伊。又昇陽公司未完成第一階段覆土前之查驗,即進行第二階段工程基礎勘驗,伊顧及工作物之安全及查驗工作之順序,拒絕到場,並無怠忽監造責任。況被上訴人支出之重新整地、鋼筋除鏽費用及追加物價調整款,係系爭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解約不合法,系爭契約仍存在,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系爭工程開工後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完工之報酬四百零七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一百六十五萬七千四百四十八元自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其餘二百四十一萬三千八百十五元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兩造各有部分勝敗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係以: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依其第二條、第五條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記載,上訴人負地基補充調查之義務,費用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五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記載,上訴人應於系爭工程勘驗時到場,配合辦理各縣驗收手續,及完成所有必要簽證。查昇陽公司於系爭工程開工後整地開挖時即發現建築基地土層狀況有回填廢料,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確認土層狀況及設計基礎之安全性,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函覆稱原設計經結構技師確認已屬安全,惟仍應作地基調查。昇陽公司乃作現地載重試驗,並將數據送上訴人。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函覆基礎無誤,原設計版基及新設計之筏基均得參酌採用。昇陽公司遂進場施作,並完成基礎鋼筋組立,向竹府工務局申報建築工程基礎勘驗,該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派員勘驗時,上訴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於申報書等必要文件簽名用印,該次勘驗未予通過。依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復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地基鑽探與試驗報告書及昇陽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函記載,系爭工程之地基在施工上顯有產生公共危險之虞,確有實施地基補充調查之必要。上訴人依約既負有地基補充調查及提出改善計劃之義務,卻向被上訴人主張原設計安全,而於被上訴人採行其意見並指示依原設計方式施作時,上訴人卻又要求營造人員為地基補充調查,並以此為由不配合復工及履行監造事務,是上訴人未進行基地補充調查,復未提出改善計劃,且未配合勘驗,不盡履行監造事務,顯然違背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之遲延,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已通知上訴人地基之補充調查及配合勘驗等事宜,上訴人仍不履行,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系爭工程開工迄今延宕多時為由函知上訴人於文到三日起契約自動解除,為終止契約之意,系爭契約應於該函送達上訴人三日起已生終止效力。系爭契約雖已終止,然上訴人既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負賠償損害責任。系爭工程原預定九十二年底前可全數完工,因上訴人遲延,致系爭工程延宕,於九十三年三月始復工,被上訴人因而需重新整地、鋼筋除鏽及追加物價調整款,共受有五百八十六萬二千零九十八元之損害。爰審酌被上訴人於發生上訴人應否負地基補充調查義務等爭議時,未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七條約定適時處理,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應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以該比例核減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二百九十三萬一千零四十九元。又系爭契約已解除,上訴人仍依該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自屬無據。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三萬一千零四十九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零七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系爭契約就地基補充調查及配合勘驗未約定確定期限,而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函記載:「主旨:復貴事務所(指上訴人)有關『防警部砲二0六營營部新建工程』地質補充調查責任歸屬案,請查照。說明:依本聯隊……函辦理。本部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招開工程窒礙因素研討會議結論,有關地質補充調查責任歸屬,請貴事務所提出佐證資料並澄清。內政部營建署釋疑說明二所述,僅提出營造承商之專任工程人員應檢視工程圖樣及施工計畫書內容,並負有告知之責,如確有施工困難或公共危險之虞,有關改善計畫之提出,則應依合意之委託契約辦理。查本案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貴事務所負有規劃、設計、監造之責,又依契約委託監造部分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及十九款規定,貴事務所亦負有提供施工顧問諮詢及檢討、澄清設計疑義之責,請貴事務所逕依契約辦理後續事宜。有關本案基礎鋼筋辦理排驗事宜,請昇陽營造有限公司正式行文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重新排驗,屆時請事務所配合辦理。」等語(見一審卷㈠第四三、四四頁),僅提及上訴人應提出佐證資料澄清地基補充調查責任歸屬,依約提供施工顧問諮詢及檢討、澄清設計疑義之責,及於昇陽公司重新排驗時配合辦理。原審徒憑該函即謂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履行地基補充調查及配合勘驗等事宜,已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則原審就被上訴人究於何時通知上訴人應辦地基補充調查及應於何日配合勘驗,並未調查,即謂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賠償責任,未免速斷。次查原審既認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終止,則契約僅自終止時起嗣後歸於消滅,上訴人仍得請求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報酬,原審復以系爭契約已解除為由,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反訴,全部駁回,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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