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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
    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鄭傑夫魏大喨

  • 當事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 ○ ○ 訴訟代理人 蘇 顯 騰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 ○ 丙 ○ ○ 丁○○○ 戊 ○ ○ 己 ○ ○原名曾. 庚 ○ ○ 辛 ○ ○ 壬 ○ ○原名黃. 癸 ○ ○ 子 ○ ○ 丑 ○ ○原名賴. 寅 ○ ○ 卯 ○ ○ 辰 ○ ○ 巳 ○ ○ 午 ○ ○ 未 ○ ○原名王. 申 ○ ○原名陳. 酉 ○ ○ 戌 ○ ○ 亥 ○ ○ 林 岳 峰 地 ○ ○ A ○ ○ 宇 ○ ○ 宙 ○ ○ 玄 ○ ○ 黃 ○ ○ B○○○ C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金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廣三企業集團(下稱廣三集團)總裁曾正仁因炒作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順大裕公司股票)失利,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在廣三集團內召開緊急會議,決定自是日起違約交割同年月二十一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公司股票,及將掩飾、隱匿廣三集團原足以支付交割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款項,決定違約交割不予支付。而被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原名曾世芳)、庚○○等人因係曾正仁之近親;被上訴人辛○○、壬○○(原名黃祝)、癸○○、子○○、丑○○(原名賴惠伶)、寅○○、卯○○、辰○○、巳○○、午○○、陳靜君、戌○○、亥○○、林岳峰等人為廣三集團或其旗下相關企業之高級幹部;被上訴人B○○○之被繼承人林宗枝係曾正仁之好友;被上訴人地○○、C○○、B○○○、A○○、宇○○、宙○○、玄○○則與林宗枝有親屬之關係,分別得悉上開重大影響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竟於該消息未公開前,將其自己名下及利用人頭戶開戶購買之順大裕公司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以自己或借用他人帳戶併予賣出,其中宇○○(及其借用A○○、C○○、玄○○、黃○○)、林宗枝(及其借用林岳峰、地○○、宙○○、B○○○)、乙○○(及其借用甲○○、丙○○、戊○○、丁○○○)、壬○○、辛○○、癸○○、午○○、子○○、戌○○、陳靜君、卯○○、未○○(原名王博泉)、酉○○、庚○○、己○○(原名曾世芳)、亥○○、寅○○、巳○○、辰○○,依序賣出七○四張、二三八六張、一九二○張、五張、二○○張、一一八張、二四張、一○張、一一八張、二六張、四○張、八張、九張、九九一張、五八○張、一六一張、二○張、五張、九張。而伊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日共計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二九三○八張,金額合計十七億四千五百七十六萬八千元(另手續費二百十八萬五千元)。又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戶(即壬○○、辛○○、癸○○、午○○、子○○、戌○○、陳靜君、卯○○、王博泉、酉○○、庚○○、曾世芳、亥○○、寅○○、巳○○、辰○○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在伊銀行證券商委託大量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二十五及二十六日應履行交割之日,拒不履行交割,造成伊為履行交割而受有鉅額損失,伊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之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即善意買入有價證券順大裕公司股票之人),並屬內線交易行為禁止之法律規定所保護之對象,且因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均應就其於消息未公開前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三倍賠償伊,伊已就其中一成另提起民事訴訟,為一部請求等情,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及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林宗枝給付五百九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四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天○○就其中之二百三十萬九千八百五十八元及利息部分,地○○就其中之二百三十四萬七千四百二十四元及利息部分,宙○○就其中之二十六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及利息部分,B○○○就其中之九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及利息部分,分別與林宗枝連帶給付伊;乙○○給付四百三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四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甲○○就其中之二百二十五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及利息部分,丙○○就其中之八萬二千九百九十二元及利息部分,戊○○就其中之四十四萬五千五百三十六元及利息部分,丁○○○就其中之二十四萬一千一百四十二元及利息部分,分別與乙○○連帶給付伊;宇○○給付二百十五萬六千三百四十二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A○○就其中之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元及利息部分,C○○就其中之十七萬四千八百四十八元及利息部分,玄○○就其中之十四萬六千二百三十元及利息部分,黃○○就其中之八萬六千五百二十八元及利息部分,分別與宇○○連帶給付伊;暨命壬○○給付一萬零四百二十元、辛○○給付四十三萬六千八百元、午○○給付五萬一千二百十六元、癸○○給付二十五萬七千七百十二元、子○○給付二萬零八十四元、戌○○給付二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二元、丑○○給付二十五萬一千一百六十元、陳靜君給付五萬四千一百八十四元、卯○○給付八萬三千三百六十元、王博泉給付一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酉○○給付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庚○○給付二百零七萬零二百四十四元、曾世芳給付一百二十萬八千七百二十元、亥○○給付三十三萬五千五百二十四元、寅○○給付四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巳○○給付一萬零四百二十元、辰○○給付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與伊,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因林宗枝死亡,由B○○○承受訴訟,更正及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B○○○給付上訴人五百九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地○○就其中二百三十五萬九千二百二十四元及其法定利息應與被上訴人B○○○連帶給付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均非實際從事內線交易之人,自不負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主張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在上訴人銀行證券商委託大量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二十五及二十六日應履行交割之日,拒不履行交割,造成上訴人為履行交割而受有鉅額損失等事實,縱屬實情,惟伊既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有內線交易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行為,上訴人就其所陳先後於同年月十九日、二十日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及廣三集團所使用人頭戶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在上訴人銀行證券商委託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等行為,均係在伊交易日之前所為,上訴人顯非伊交易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又廣三集團使用之人頭戶委託上訴人銀行證券商(經紀商)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之行為,上訴人銀行證券經紀商僅係技術上買賣股票之當事人,非禁止內線交易保護之客體,自非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上訴人應無內線交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伊之交易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尤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況上訴人縱有該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廣三集團總裁曾正仁因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失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在廣三集團內召開緊急會議,決定自是日起違約交割同年月二十一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公司股票,及將掩飾、隱匿廣三集團原足以支付交割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款項,決定違約交割不予支付。而被上訴人均分別得悉上開重大影響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竟於該消息未公開前,將其自己名下及利用人頭戶開戶購買之順大裕公司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以自己或借用他人帳戶併予賣出,其中宇○○(及其借用A○○、C○○、玄○○、黃○○)、林宗枝(及其借用林岳峰、地○○、宙○○、B○○○)、乙○○(及其借用甲○○、丙○○、戊○○、丁○○○)、壬○○、辛○○、癸○○、午○○、子○○、戌○○、陳靜君、卯○○、未○○、酉○○、庚○○、己○○、亥○○、寅○○、巳○○、辰○○,依序賣出七○四張、二三八六張、一九二○張、五張、二○○張、一一八張、二四張、一○張、一一八張、二六張、四○張、八張、九張、九九一張、五八○張、一六一張、二○張、五張、九張。而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日共計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二九三○八張,金額合計十七億四千五百七十六萬八千元(另手續費二百十八萬五千元),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附卷可查,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所指之內線消息,係指廣三集團總裁曾正仁炒作拉抬順大裕公司股票失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在廣三集團內召開緊急會議,決定違約交割其前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公司股票而言,而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出賣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情形,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內線交易之事實,係發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自應適用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規定,而當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則分別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三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在公開市場買賣股票,不論為自然人或法人均不能自行向證券交易所報價,而須委託證券經紀商報價買賣,始得為之,則證券經紀商之主要業務,係於流通市場接受客戶委託代為買賣有價證券,其係以行紀之法律關係,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而受託買賣股票,是證券經紀商係為買賣有價證券之當事人,從而委託人若因內線交易受有損害,因其非買賣有價證券之當事人,自不能以自己之名義逕行向內線交易人請求賠償之,而應由證券經紀商起訴請求賠償,當事人始為適格。惟因委託人係實質上買賣有價證券之人,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則規定準用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而將委託證券經紀商買賣有價證券之投資人,視為有價證券之取得人或出賣人,而使委託人亦具有當事人適格,而得向違法為內線交易之人請求賠償。故上訴人為證券交易商,其如受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委託,對內線交易賠償義務人,自得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委託證券經紀商買賣有價證券之投資人,如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亦得依上開說明,對內線交易賠償義務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換言之,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五項之規定,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證券經紀商),或視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委託人,亦即不知內部人擁有內線消息而與之為股票買賣之人而言。又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五項定有明文。而該項之修正理由,則謂:「二、第二項所稱『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究係指消息公開前一段期間所有與內線交易行為人從事反向買賣之人,或當日所有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易生疑義,為免爭議,爰將『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修正為『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以資明確。……」等語,是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後之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明確定須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須於內線交易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始有權請求賠償。本件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於知悉本件內線消息後,分別於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四以自己或借用他人帳戶將所持順大裕股票賣出,而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在上訴人銀行證券商委託大量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及二十六日應履行交割之日,拒不履行交割,造成上訴人為履行交割而受有鉅額損失,則上開事件發生當時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雖未明文規定限於當日,惟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亦認所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自仍限於內部人從事內線交易之當日,所有從事與內部人等相反買賣之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是上訴人主張伊為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而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者,依上開說明,應僅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四日當日受委託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之部分而言。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所示(查核期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至同年月二十日),可知被上訴人林岳峰、地○○、宙○○、B○○○、甲○○、乙○○、A○○、C○○、玄○○、黃○○等十人確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出賣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情形,而上訴人亦有於當日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所示(查核期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可知被上訴人林岳峰、地○○、B○○○、丙○○、甲○○、乙○○、戊○○、丁○○○、宇○○、玄○○、壬○○、辛○○、午○○、癸○○、子○○、戌○○、丑○○、陳靜君、卯○○、未○○、酉○○、庚○○、己○○、亥○○、寅○○、巳○○、辰○○等二十七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有出賣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情形,而上訴人並無於當日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情事,且上訴人亦自承:當日委託上訴人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者,為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以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即王博泉、何忠義、李秀霞、巳○○、陳柳月、陳娜慧、陳靜文、午○○、游秋芹、壬○○、葉文珍、葛蓓蓓、蔡青柏、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翰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蕭淑瑜、謝雪如等十七人,於同日大量委託上訴人附設證券經紀商以證券經紀商自己之名義大量買進順大裕公司之股票共計二萬七千張,金額共計十三億三千三百萬元等語,並提出廣三集團人頭戶在台中商業銀行證券商違約交割明細表為證。再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自上述人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次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其稱「善意」者,係指不知情而言。又「代表」與「代理」之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均不同:「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代理」人與本人則係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且代理人僅得代為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查廣三集團總裁曾正仁,當時亦身兼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無論係廣三集團曾正仁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突遭空方賣盤摜壓,決定以上訴人之投資資金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護盤守住價格,抑或因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失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在廣三集團內召開緊急會議,決定自是日起違約交割同年月二十一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公司股票,及將掩飾、隱匿廣三集團原足以支付交割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款項,決定違約交割不予支付等情事,曾正仁既為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依上開說明,曾正仁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均為上訴人公司之行為,則上訴人對於其代表人曾正仁所為上開行為,無從諉為不知情,足見上訴人係知情之人,並非善意者,此事實堪以確定。準此,上訴人既非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五項所稱「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從而上訴人主張伊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云云,難認可信。又參以上訴人辯論意旨狀稱:廣三集團曾正仁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突遭空方賣盤摜壓,雖暫時以上訴人之投資資金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護盤守住價格,但於收盤後即積極追查空方賣盤之來源,在當晚或次日早上許,發現廣三集團所借款質押順大裕公司股票之債權銀行大安銀行在未通知債務人廣三集團之情況下,即偷賣出廣三集團借款質押之順大裕公司股票二千七百七十八張,故於同年月二十日準備調集資金清償大安銀行,並由高階主管即被外界號稱「四大金釵」之辛○○、丑○○、壬○○、游秋芹於當日下午至大安銀行臺中分行激烈抗議大安銀行違約偷賣股票,且廣三集團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主動發表新聞稿,指責大安銀行盜賣股票等情,再參以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法官問:順大裕股票何時無量下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十一月二十日。十九、二十日曾正仁說順大裕公司股票遭摜壓,所以他準備拉台順大裕股價,後來財政部派人來查,十九日金融檢查完畢,金融檢查的消息,曾正仁知道十一月二十四日消息要見報,他認為消息見報的話,順大裕的股票就會崩盤,所以他就將手中順大裕公司股票賣出,用銀行附設的證券商買進他所賣出的順大裕公司股票,所以於這個期間十一月十九、二十日在護盤,二十一日、二十三日準備要將順大裕公司股票拉台價格,所以有正常買賣,二十一日買進的應於二十四日要交割,但沒有交割,同日不交割,又大量將股票賣出,二十四日的股票約在六十五元,二十五日交易量就很少了。」等語,足見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既經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主動發表新聞稿,而為一般持有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投資人所得知悉,而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是被上訴人林岳峰、地○○、宙○○、B○○○、甲○○、乙○○、A○○、C○○、玄○○、黃○○等十人縱使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所規範之內部人而獲悉順大裕公司股票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惟渠等係於上開消息揭露後(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於證券商營業處所將所持有之順大裕公司股票賣出,依上開說明,自不符合「內部人內線交易」禁止之要件,益證上訴人主張就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部分因被上訴人林岳峰、地○○、宙○○、B○○○、甲○○、乙○○、A○○、C○○、玄○○、黃○○等十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內部人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而伊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難謂可採。至上訴人主張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五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法無據。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固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無非係以:廣三集團總裁曾正仁因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失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在廣三集團內召開緊急會議,決定自是日起違約交割同年月二十一日起以人頭帳戶所買賣之順大裕公司股票,及將掩飾、隱匿廣三集團原足以支付交割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之款項,決定違約交割不予支付。而被上訴人非為曾正仁近親或好友,即為廣三集團或其旗下相關企業之高級幹部,於分別得悉上開重大影響順大裕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竟於該消息未公開前,將其自己名下及利用人頭戶開戶購買之順大裕公司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以自己或借用他人帳戶併予賣出,而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在上訴人銀行證券商委託大量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五及二十六日應履行交割之日,拒不履行交割,造成上訴人為履行交割而受有鉅額損失,已如上述,則此乃係因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以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因違約交割,所受墊款之損失,顯然與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四日出賣順大裕公司股票之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被上訴人乙○○利用之人頭,有被上訴人甲○○、丙○○、丁○○○、戊○○等四人;林宗枝利用之人頭,有被上訴人天○○、地○○、宙○○、B○○○等四人;被上訴人宇○○利用之人頭,有被上訴人A○○、C○○、玄○○、黃○○等四人,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請求被上訴人乙○○、宇○○,及林宗枝等三人,分別與其所利用之人頭,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言,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既認定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宇○○,及林宗枝等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屬無據,為不可取,則上訴人以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宇○○,及林宗枝等三人所利用之人頭,即被上訴人甲○○、丙○○、丁○○○、戊○○、A○○、C○○、玄○○、黃○○、天○○、地○○、宙○○、B○○○等十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失所附麗,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彼等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難可採。次查證券交易法立法目的,依該法第一條規定,是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大眾,是有內線交易禁止等規定,而為保護投資人,違反內線交易禁止規定之行為人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是應認證券交易法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他人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本件既已就上訴人不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五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認定,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亦乏依據。基上,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五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斷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審酌,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不當。末查,原審已就上訴人不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五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說明其不予准許之理由,且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準用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係在規範公司董、監事、經理人及股東等,應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在內,暨委託證券商以行紀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取得或出賣人,若有違反內線交易,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得請求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復就被上訴人是否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說明其理由,並無訴外裁判,併予敘明。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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